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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权政府的破产与中国行政法的未来

  

  二、确立——限权政府原则的近代境遇


  

  何谓限权政府原则?限权政府“意味着政府的权力要受被管理者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这一原则基于立宪政府的根本思想:人民把宪法列举的权力和职责授予政府,同时把其余的权力留给自己。”[5]这一原则的政治学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即洛克、孟德斯鸠式的“小社会契约论”,而非霍布斯、卢梭式的“大社会契约论”。“小社会契约论”认为,“契约中让渡的权力是部分权力,不是全部权力;交出去的权力组成国家机器,留下来的权力组成社会自治;交出去的小,留下来的大,交出去的是为了保留下来的;因此在功能限定上,国家取最小值,社会取最大值。”[6]时下表述为小政府大社会模式。


  

  那么,为什么人民不可以把所有的权利都让渡给国家,从而组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政府模式呢?《独立宣言》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他们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7]这些权利既不可以让渡给任何人,自然也不可以让渡给政府。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权利的内在属性决定了政府权力天然地具有限制性。与之相反,以卢梭为代表的民主主义者认为“社会成员让渡的是全部权力,不是有限权力”,[8]这种让渡的结果就是巨无霸式的利维坦对自治的市民社会的全盘接管。从订立社会契约中让渡多少权利这个细节的分歧上,整个西方的政治哲学形成了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双水并流、二分天下的基本格局,并在宪法学中表现为宪政理论和民主理论之间复杂的交织互动关系。[9]


  

  对于各种版本的“社会契约论”,我们可以评头论足,但不适宜作出某种“科学”式的论断,因为在基本的政治价值设定上,任何“科学”的评判可能恰是反“科学”的。世界总是由人来赋予其意义,人也总是生活在他信以为真的世界之中。事实是:由于多种原因,在复杂的历史博弈中,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限权政府原则在近代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中占据了上风,近代各国的宪法都或明或暗地将社会生活分为“公共”和“私人”两个范围,国家公权力不得干预公民的“私领域”。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宪政基础结构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意味着民主主义的在近代的全面溃败,[10]法国大革命可以视作这场溃败极其生动的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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