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第45届联大通过了第45/212号决议,决定建立政府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委员会(INC)着手组织谈判工作。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涉及一国的能源消费总量和效率问题,触及各国的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公约的谈判过程自始至终充满错综复杂的矛盾、斗争和妥协。最终,各方于1992年5月9日就公约条文达成妥协。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4个国家和欧共体签署了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公约》虽然没有对各国限排温室气体规定具体的指标,但它是第一个由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参与谈判的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形式承认气候变化是一个严重的威胁,为今后采取国际行动奠定了广泛的基础。由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以及谈判中各国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国(即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有义务率先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但它没有规定具体的限排指标和时间表,而是留待给日后的附件、议定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充实和细化。
此后,各缔约方代表在1997年《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期间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京都议定书》。《议定书》改变了《气候变化公约》中只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定性限制的作法,对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要求它们在2012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与1990年排放水平相比平均要减少5.2%,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限排义务。这也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排放量做出定量限制。2005年2月16日,成为具有约束效力的国际法。
由于此文发表于2009年第四期的《政法论坛》,对于现在的哥本哈根会议不可能有所涉及,但在字里行间,我们都能体会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角力和妥协,在此问题上每前进一步都需要人类社会付出极大努力。
3.2 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原则
此部分为论文的一个重点部分,作者并没有创造性的构建出新的理念,而是依旧援引《联合国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之规定,指出各缔约方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应以下列原则作为指导: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此原则要求充分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不能搞平均分配和“一刀切”。
谨慎原则。此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得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