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人的本性是分裂的,如果通过一种神的正义来为现实世界确立一个永恒的正义标准,那它所面临的困难将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神的正义曾经在中世纪的教会神权中以一种绝对强势的形式出现过,当时的神权政治显然并没能解决人的政治、法律、经济等方面的社会问题,而且表现出一种绝对同样,排斥人的现实生活内容的专制性,这无疑是神的正义的一种悲剧。历史上既已如此,神的正义又如何能够在现代社会支撑起法律正义之所不能的现实生活呢?或者说,神的正义又如何能够在不彻底地摧毁法律正义这一前提下承担起对于现实社会政治的责任呢?显然,神的正义突入到我们的现代生活,并不是那么简单,也并非能一下解决现代社会的内在危机。
宪政与神学似乎是两个互不相涉的领域,一个世俗的政治法律之学,另外一个则是超越的神圣之学,对于现代人来说,两个领域是分立的,甚至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后一个领域已经死亡,它与人的社会生活并没有任何关系,依照这样的观点,超验正义似乎没有必要介入法律和宪政之中,它与后者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看到,本世纪以来,西方法律和政治思想史中,有关神的言说日渐稀少,且不说像凯尔森和哈特那样的分析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从一开始就拒斥有关上帝之言的“胡言乱语”,即便是哈耶克、罗尔斯那样的自由主义者,也对超验正义讳莫如深。哈耶克的一系列充满智慧的论著中,虽然偶尔指出过基督教对于英美宪政的影响,但宗教之维在他的自由主义言说中没有任何地位,他的有关个人自由的价值基点最终源于自生自发的理性秩序,其超验根基仍然或缺。像他这样如此智慧之人,怎会没有发现,宗教与自由之内在的血源性联系呢?是的,没有私人财产权,便没有自由,但没有超验正义,也同样不可能有自由。
罗尔斯在他的理论中对于政治正义的宗教之维也多回避,《正义论》中所提出的那个无知之幕的假设状态,不过是近代契约论所假定的自然状态的一种现代版本,其内在的企图仍是为正义提供一种超越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之外的有别于超验之维的理论支点。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试图以薄的重叠共识,来消除他所谓的各种完备性学说,其中当然也包括基督教的政治价值主张。他所关注的问题是“当一社会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因其诸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形成深刻的分化时,一个正义而稳定的社会何以可能保持其长治久安。”[33]
应该看到,上述两位思想家对于基督教政治价值的回避有着某种现实的理由,近现代以来,随着基督教的衰落,神的言说离我们越来越远,现代人普遍拥有着这样的自信,即人没有上帝,人也同样可以生活得很好。但是,这种人依靠自己而持存的信念并没有使人真正的拥有正当性的存在依据,可以说,人很早以来就陷于一种深深的危机,对此,伯尔曼在他的著作中多有警示,在他看来,“西方法律传统像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这一点并不是科学上能证明的,而最终是由直觉感知的。可以这么说,我只能证明我感到我们正处在法律价值和法律思想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在这种危机中,我们整个的法律传统都受到挑战——不仅包括过去数百年的所谓自由的概念,而且也包括源于11和12世纪的西方法制的结构。”[34]因为,西方法律传统曾经以上帝为支柱,以神的意旨为其神圣性的依据。現今世界这种普遍的信仰业已消散,法律也仅仅成为由案例和规章条文构成的一种技术组合,不再依托于神的意旨。那么,当我们说要重建“高级法”时,有什么可以作为它的超越性來源?按照伯尔曼的观点,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所建立的基本的政治伦理,其公平正义显然不能作为“高级法”的正当性资源?要克服這种危机,并使人们再次信仰铭写於人们心中的法律──即“实证”法必须遵从以取得效力的“自然”法,并非像罗尔斯所想的那样只求诸理性,而必须也求诸世界上所有伟大宗教和许多人本主义者共同信奉的精神价值。这样的精神价值已隐含在传统的西方法律概念中,并体现在美国宪法的自然法条款之上,如“正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的平等保护”。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理性法学忽略了一个因素──历史因素,这些历史因素包括团体忠诚和社会热情。与不同文化人群交往的人,他们在形成中的世界法传统里,为秩序和正义的法律价值所赖以为据的精神价值赋予新的跨文化意义。[35]
当然,重新提出以基督教的超验政治价值来解除现代社会的危机,并无意在现代社会复辟中世纪的神权政治,而只是在现代社会面临着日益严峻的价值危机面前,为我们的法律和政治提供一种超验的价值支撑,而且,这一点也是法律正义从一开始就寻求和希望的,因为法律正义是有限度的,这个正义的局限性就使得它承担不起全面支撑人世生活的责任,因此,一种更根本的来自超验价值的正义标尺,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又是十分迫切的。不过,尽管如此,超验正义如何为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代社会的政治与法律提供一种更深厚的根基,依然是个问题。虽是困难重重,但有一点却是可以达到认同的,那就是法律正义如果能够与超验正义建立起一种价值性的关联,就更有可能对抗那种以国家、民族和人民等名义出现的强势的政治逻辑。也就是说,在反对总体性专制这一点上,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却是一致的,因此,也能够达成价值上的共识,一方面,法律正义在反对总体性专制方面需要超验正义的价值支持,另一方面,超验正义也无法直接对抗总体性专制,它仍需借助人世间的法律正义来反抗总体性专制。
我们看到,法律正义和超验正义之间虽然有着重大的悖论,但是,它们在维护个人价值和防御强权政治方面却有着完全相同的一致性,两种正义都排斥所谓的人类、人民、国家、民族、集体等总体性的强势力量,而直接以个人为正义的落脚点,都是与个人相关的并以个人为目的的正义。当然,在如何理解个人、以怎样的方面关怀个人方面,两种正义又存在着截然的不同,法律是通过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来表现它的正义原则的,上帝的正义则是通过神圣的爱来搀扶和关怀处于不幸、无辜和死亡中的苦难的个人来表现它的正义原则的。如果说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这一法律正义所采取的是否定性的制度形式,并将私域最大化地留给个人,禁止公共权力的干预,那么,超验正义对于每个人的圣爱则采取的是肯定性的个别形式,并将人世最大化地留给上帝,没有他穿透不了的苦难。
法律的正义是人权,上帝的正义是圣爱。如是观之,我们从两种正义中就可能不仅是看到了它们的悖论,以及相互间的对立与突出,而且可能还将看到它们的一致性关联,正是这种充满张力的悖论式关联将为人类未来的社会政治提供一种双重的正义根基。
【作者简介】
高全喜,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C.J.Friedrich,1937,by Harper and Brothers,p133。
Constitutional Reason of State, C.J.Friedrich 1957,Brown University Press,p14。
《超验正义》,弗里得里希著,周勇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0页。
《政治自由主义》,约翰·罗尔斯著,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同上,第230页。
《自由秩序原理》,上,哈耶克著,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8、264页。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哈耶克著,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政治自由主义》,约翰·罗尔斯著,万俊人译,第26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6页。
参见上书,第100页。
同上,第二、三卷, 2000年版,第65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88-189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459-460页。
参见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Routledge and Kegen Paul,1967,p.166-168。
《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2页。
参见《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101页。
《开放社会及其敌人》,波普尔著,陆衡等译,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同上,第177页。
同上,199—200页。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哈耶克著,1989年版,第17、13页。
《开放社会及其敌人》,卡尔·波普尔著,第一卷,第201~202页。
关于福利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可以视为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部分有效的办法,但其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又直接威胁着个人的自由和人类的文明,哈耶克一辈子都在与此作战,对此可参阅他的一系列论著:《通往奴役之路》、《自由秩序原理》、《法律、立法与自由》等。不过,关于这个维度的论辩,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因为在我看来,即便福利主义的经济政策能够使每个人都获得可观的物质保障,但仍不能解决人类生活中的不幸与无辜等问题,对于人的幸福的理解不能单纯从物质方面来考虑,从另外一个维度看,人作为一种有限的生命体,它所面临的问题显然需要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解答。
《圣经·约伯记》,第6章。
《圣经·约伯记》,第42章。
《圣经·戈林多前书》,第二章。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考文著,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ⅳ、ⅴ页。
《超验正义》,弗里德里希著,第14~15页。
参见《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第81—82页。
参见Com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C. J. Friedrich,Boston,1941,p131。
《论基督徒》,下,汉斯·昆著,杨德友译,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836页。
《圣经·加拉太书》,第5章,《圣经·约翰一书》,第4章。
《圣经·哥林多前书》,第13章。
《政治自由主义》,第25页。
《法律与革命》,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9页。
参见《二十一世纪》,第52期,伯尔曼接受记者采访札记——“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