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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正义与超验正义两种正义及其悖论

  

  人法,即便是对于弱小者提供特殊保护的法案,也是有限的,它们只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一般救助。然而不幸和无辜就其实质的意义来说乃是个人性的,它是个人性的不幸和无辜,不幸和无辜在于偶在性与个人性的遭遇,特别是偶在性以一种毁灭的可怕的命运形式使得“这个人”莫名其妙地陷入一种不可理解的苦难之中,在此,偶在性以它的毁灭性形式,彻底打破了法律正义所赖以存在的根基。也就是说,对于这种偶在性,法律正义是毫无能力的,在这个偶然的导致一个人的不幸和无辜的命运面前,法律正义所赖以存在的自由原则,特别是平等原则,彻底地失效,法律正义对于这种一个人的偶然的命运上的不幸遭遇没有任何办法,在它面前,法律正义就显得非常贫乏和无力了。我们可以举出两个著名的例子来审视一下法律正义的无效和神的正义的显现,这两个例子一个是陀斯妥耶夫斯基所提出的那个著名的伊凡-卡拉马佐夫的诘难,一个是《圣经》中约伯的悲惨遭遇。


  

  陀斯妥耶夫斯基针对当时普遍存在的社会正义论和教会的神学正义论通过伊凡之口提出了一种强有力的诘难。我们看到,伊凡所特别强调的是“这个孩子的”无辜死亡所具有的对于法律正义和神学正义的巅覆性作用,在他看来,无论社会通过怎样的法律而制定出一套合理的秩序,神正论通过怎样的上帝法则为这个社会的合理性提出辩护,但这一切在这个孩子的无辜死亡面前都统统失去了效力,他反复说到的是为什么偏偏是这个孩子的无辜死亡这一苦难性的不幸命题,正是它对人正论和神正论的根基产生了动摇。这个命题的核心在伊凡看来并不是这一死亡的事实,而是为什么偏偏是这个孩子的毫无道理的死亡这一事实的荒缪性,才构成了颠覆法律正义和神学正义的关键。在他看来,在这个荒缪性面前,一切解释都是毫无道理的,一切所谓的正义都是毫无意义的,都不足以慰籍这个孩子的无辜受死的生命,因此,正是这一荒缪事实使得伊凡走向虚无主义。


  

  伊凡的虚无主义虽然只是他的一种决断,但是,他提出的不幸和无辜的荒缪性却是对于法律正义最致命的打击,法律正义所赖以存在的公正和平等在这个荒缪性面前被彻底的否定了,荒缪不但是不平等,同时也不是平等,可以说,法律正义所要解决的社会的不平等问题,以及它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在荒缪面前都失去了效力。因为,荒缪并不是与平等相对应的,也不是与不平等相应的,它从本质上超越了平等与不平等的层次,进入一个更深的生存层次,个人的不幸和无辜的荒缪性使得建立在自由平等原则上的公正和正义失去了地界。问题是,这种荒缪性的人生确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事实,它随时随地地发生着,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经历过这种荒缪的生存境况,甚至都遭遇到各种各样的不幸和无辜,然而,法律正义对此却无能为力,这种法律的正义对于人们来说,特别是对于那些正处在不幸和无辜之荒缪境况中的人们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


  

  显然,对于人世间的这种大量存在的,每个人都曾遭遇的境况,法律正义乃至人的正义无法给予真正有效的说明。不过,即便如此,却并不一定必然将导致伊凡的虚无主义,佐西马长老针对伊凡的这个荒缪性问题的诘难,通过《宗教大法官》给予了回应,我们看到,佐西马心中的神的法律和神的正义并不是伊凡所理解的教会的神正论,在佐西马看来,神的法律和正义乃是与人的法律与正义绝对不同的另外一种天上的正义,因此,对于人来说,它恰恰是荒缪的,也就是说,神的正义恰恰是通过荒缪表现出来的,只有荒缪性的不幸和无辜才使得苦难的人们感受到神的正义和神的法则,神的法则和正义并不是单纯停止在荒缪性这一事实上,而是通过它来表达神对人的圣爱,从而实施对人的拯救。荒缪不是导向虚无,而是导向永恒的正义,导向神圣的爱。


  

  神的正义通过荒缪来显现,这在约伯的悲惨遭遇中表现的尤为明确和真切。大家都知道,约伯是个义人,他信仰上帝,辛勤劳作,没有做出任何错事,然而,这个好人却莫名其妙地遭遇了一系列的打击,家产败落,牛和羊都突然病死,随后女儿和儿子也相继死去,最后剩下他一个老人孤苦伶仃,身患病痛,刮骨疗伤,受尽了无穷的折磨。对此,约伯也曾抱怨,也曾不解,也曾向上帝发出为何待他如此不公的呼声,他哭喊道:“惟愿我的烦恼称一称,我一切的灾害放在天平里,现今都比海沙更重。”[23]显然,约伯的遭遇是对世间正义的一种诘难,按照法律正义的理论,约伯这样的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也应该得到合理的美好结果,但是,问题在于,偏偏是这个约伯却受到了按照正常的正义理论所无法解释的苦难,这个苦难完全是没有道理的,打破常规的,不符合法律正义原则的,因此,也是荒缪的。对于这个问题,约伯的三个朋友曾帮他寻找原因,他们按照正常的人的正义逻辑,问他是否做错了什么事等等,然而最后的结果是,没有任何原因使他导致这样的不幸。约伯的遭遇不是赤裸裸的荒缪性又是什么呢?然而,正是这种悲惨命运的荒缪性使得神的正义出现了,也就是说,神的正义是在人的正义所无法解答的地方才出现的,约伯按照人的正义标准来理论和追索他所遭遇的不幸命运,这显然只能使约伯回到人的生活中去,所应证的也只能是人的正义,而这是与神的正义相左的,所以,神为了显示他的正义,只能通过荒缪性的悲惨命运,打断约伯与人的世界的联系。


  

  由此可见,神的正义所表现出的神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人世间的法则所无法理解的,也是无法测度的,正是这种不可理解性和不可测度性,才恰恰是神的正义形式。正像约伯在最后向神认罪自责时所说:“谁用无知的言语使你的旨意隐藏呢?我所说的是我不明白的;这些事太奇妙是我不知道的。求你听我,我要说话;我问你,求你指示我。”[24]约伯终于了解了神的正义原来竟是以这样荒缪的形式向他显现,使他克服了那种曾经顽强地按照人的正义逻辑去追索缘由的愿望和想法,从而真正领受到神的恩宠。


  

  上述两个例子使我们看到,神的正义与人的正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正义,人的正义有着它内在逻辑,并在人世生活中是有效的,但是,这个有效性是有局限的,特别是在不幸和无辜面前,法律正义失去了效力。然而,对于那些不幸和无辜的人们来说,法律正义的失效并不等于他们被永远地抛弃,而是相反,一种新的真正属于那些不幸和无辜者的上帝的正义反而向他们敞开了。我们看到,神与人之间的关系竟是这样一种让人难以置信的关系,它并不优先惠顾那些由地上的法律正义所维护和保障的人们,而是相反,它总是优先惠顾那些处于苦难中的人们,对于那些因不幸和无辜而被法律正义所遗弃的受难的灵魂来说,恰是在法律正义达不到的地方,神的正义出现了,神的正义是一种天上的正义,然而,更可以说是一种苦难的正义,一种不幸和无辜的正义。


  

  对于人法与上帝正义之间的关系,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有着多种路向的揭示,首先从渊源看,近代以来的法律制度除了继承古希腊罗马的法律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来源,那就是基督教的神的法律,法律的这一神圣来源,不但表现在《圣经》中,而且表现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可以说,近代法律的整个框架体系、法权关系都与教会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法律正义所具有的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思想,直接地从神的正义。第二,从内容来看,宪政的法律正义与神的正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古代法律所维护的主要是政治制度的秩序与稳定,个人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被放到核心的地位,只有在基督教的神学政治中,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私人,才成为整个神的法律所关注的中心,可以说,神的正义直接地体现为对于个人的拯救,个人在基督教那里,第一次成为神权关系的主要承担者,神的正义就是为了人,而且是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人而来的。神权正义的这一思想,对于近代以来的法律正义有着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近代宪政所确立的法律正义其核心便是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这一点与神的正义一脉相承。


  

  由此可见,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或上帝的正义并非毫不相关,它所建立的人世间的正义,具有着神的正义这一超验的根基,也正是这一超验的根基,才使得法律正义在人类社会中能够确立起真正实质性的正义论,而其它的道德主义、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等所建立的正义论,由于缺乏神的正义这一超验的价值支撑,仅是凭着人类自己的高尚道德或理想化的总体性原则,所以,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人的正义论,到头来只能是一种虚假的正义论。虽然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有着内在的联系,但是,必须强调指出,法律正义毕竟是一种人的正义,它以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为目的,而个人的基本权利,诸如所谓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言论权等,毕竟是人世间生活的基本内容,法律所维护和保障的毕竟是每个人在世间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因此,说到底,法律的正义是一种人间的正义,用圣经上的话来说,是一种地上的正义,它与神的正义或天上的正义仍有根本性的区别。


  

  对于地上的与天上的,早在圣经中就有明确的区分,保罗写道,“在完全的人中,我们也讲智慧。但不是世上的智慧,也不是这世上有权有位将要败亡之人的智慧。我们讲的乃是从前所隐藏、神奥秘的智慧,就是神在万世之前预定我们得荣耀的。这智慧世上有权有位的人没有一个知道的,他们若知道,就不把荣耀的主钉在十字架上了。……我们所接受的并不是世上的灵,乃是从神来的灵,叫我们能知道神开恩赐给我们的事。并且我们所说这些事,不是用人智慧所指教的语言,乃是用圣灵所指教的语言。”[25]我们看到,天上的正义或神的正义与人的正义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正义,神的世界或那个彼岸的王国,是与人的现实社会根本不同的另外一个世界,神在那个世界所实现的正义,也是与世间通过法律所实现的人的正义有着根本性的不同,神的正义与法律所要实现的人的正义有着绝对的异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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