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看到,基于上述自由主义谱系中的个人主义,宪政的法律正义就能够抵御来自道德主义、民族主义、国家主义、人民主义、群体主义等其它各种总体性政治逻辑以及这些政治逻辑所高扬的社会正义、民族正义和国家正义的挑战。因为个人及其依法享有的否定性权利,在上述强势逻辑的构架内是没有地位的,它们最终是拒斥个人的,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拒斥个人的自由的。然而,宪政的制度设置却面临着另外一种挑战,这种挑战对于法律的否定性正义来说,却是真正的挑战,由于法律正义的局限性,使得这种挑战从根基上动摇了法律的正义原则,这个挑战就是来自超验价值维度上的挑战,即超验正义的挑战。
三、神的正义
人的正义是有局限性的,这个局限性在于法律在制度上为人间设定了一种制度正义的领域,即法律只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损害,因此,法律正义的前提是确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关于个人的权利意识,主要是近代精神的体现,法律所能做的只是为个人的低限人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但超出这个范围,法律便无能为力了。对于这种局限性,应从两个方面说明:一方面,它成就了宪政的正义性,即它使得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具有了制度正义的保障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这种局限性恰恰使得在这种制度下的整个个人的自由生活领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宪政从制度层面上无法解决的,也是不能解决的。所谓无法和不能解决,即制度作为一种宪政的法治制度,它不可能使自己成为一种干预个人私域的行为主体,调节人世间的关系,如果它一旦介入,就势必失去公正性和中立性,成为强势的总体性力量,这样就与国家至上、民族至上、人民至上、阶级至上的强势政治逻辑没有任何区别了。
然而,困难在于上述问题并不因为宪政的制度正义就不出现了,宪政留给个人的私域空间确实存在着一些法律之外的不公正、不平等现象,也就是说,在私人的个人活动领域,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种原因又都是法律所许可的并非非法的原因),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差别、各种各样的不平等、各种各样的不公正和不合理,当然,这里的不公正和不合理并非法律上的,而是另外一个维度上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我们看到,在法治下确实出现了收入的不同、地位的差异,有贫富之不均,有文化之差别,更有机会的各异等等,显然,上述问题凭借个人自发的行为是难以解决的,可以说正是这些问题,使得所谓的社会正义成为一种看似合法性的正义诉求。因为这种社会正义恰恰是想通过一种人间的办法或通过总体性力量,即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干预来解决上述各种各样的不平等和差别,然而,这种总体性强势逻辑的危害性,却是适得其反,这在前面已经揭示得很清楚了。
不过,问题依然存在。宪政的政治法律制度并不能回避这些问题,在此,它只能承认它的局限性。在它看来,它所能做的只是从制度层面上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资格,提供一种起点的平等或机会的平等,而做不到结果的平等,它可以保障每一个人在政治上法律上都平等地享有作为一个人的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和政治尊严,但它并不能做到使每一个人都获得同样的收入,达到同样的满足,特别是不能保障每一个人都天生具有同样的智力、同样的才能。因此,对于那些因各种原因而造成的弱小者群体来说,特别是对每一个弱小的个人来说,法治社会除了能尽力消除社会制度上的原因,并尽可能地给予一定的福利救助外,并不能从根本上使他们免除弱小者的命运。不得不承认,这是法治令人遗憾之处,或者说,上述问题正是宪政的法律制度所不能解决的不幸问题,如果法治社会企图从制度上解决不幸,那么法治社会就很有可能变成一种专制的社会,从而也只会导致更大的不幸。
应该看到,法律正义是有局限的,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两个维度上:第一,这种局限性使得法律得以维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拒斥那些来自人的其它各个方面的价值观念和人性理想所带来的虚假的正义论,这是法律局限性的一个方面,这一面使得法律正义得以抗拒人性力量的过度膨胀,特别是抗拒那些总体性势力的过度干预,从而坚守着维护低限人权这一核心点。但是,第二,这种局限性却使得它在对于社会弱小者的关怀方面显得无能为力,这是法律正义的局限性之另一方面,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社会最低层的弱小者,特别是那些由于命运的偶然打击而陷入不幸和苦难的人们,法律正义无法给予过多实际上的支持和帮助。
然而,问题出现了:难道那些弱小者就不需要社会和他人给予价值上的支持和扶助吗?如果法律正义实现不了这种最低要求的话,这种正义还是一种真正的人的正义吗?我们看到,对于法律正义的最强有力的挑战,不是那些强大的道德主义、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高调理论,而是相反,恰恰是那些来自社会最低层的不幸的人们的最低调的正义诉求,成为动摇法律正义根基的最有力的武器。法律正义是以维护个人的低限人权不被侵犯为目的,但是,应该指出,法律正义在此还是预设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它虽然对人采取了低调的态度,但仍是局限在一个正常的、理性的、平等的社会状态这一限度内,并假定每个个人都拥有最基本的权利,这个基本权利的假定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在它看来,它的正义只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在此,每个人是都应该拥有各项基本的权利的,即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然而,这个前提在人世间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低的前提,它只是一个相对基本的前提,这种每个人都拥有低限人权这一前提却面临着另外一种诘难,那就是,对于那些还不真实享有这种基本权利的个人来说,法律正义又如何能够实现呢?也就是说,法律正义所要保障的东西,对于那些连这些东西都没有的人们来说,这种保障又有什么意义呢?它不是一种虚假的保障吗?而建立在这种保障前提下的法律正义又有什么意义呢?
如果那些社会的弱小者是由于自己的不努力劳动和不去争取,而放弃自己的权利资格,那么,他们处于不利地位还是有原因的,是由于他们自己造成的,就像任何一个社会中的一些懒惰者那样,对此,法律虽然不能给予有效的帮助,但法律正义依然有效。然而问题在于,那些不幸的人们,他们之所以遭遇不幸,往往是无辜的,所谓无辜恰恰指的是并非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异己性的偶然打击或天然原因,使得他们落到如此的不幸地步,对于这些人,法律正义又能够给予什么呢?
法律制度在治理那些导致不公正现象的社会政治方面的原因是有效的,而且法律之正义,正是通过宪政来尽可能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并致力于建设一个尽可能公正的合理社会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那些导致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政治原因及其它人为的原因。我们看到,法律正义的核心力量也正于此,近现代社会所建立的宪政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以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所亟待建立的宪政制度,其最主要的作用便是能够从制度上解决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不合理现象,以及它们所带来的危害,使得社会的弱小者能够有一个合理的公正的社会来保障和实现他们的基本权利。然而,问题在于,所谓的不幸和无辜,并不是仅仅由于社会政治的原因所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自然的天然原因所造成的,例如,那些老弱病残者,他们之所以处在弱小者的地位完全是一种不幸。因为,他们偶然地成为不幸者,丧失了基本的实现权利的能力,所以,权利对于他们来说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奢望,对此,法律正义又能给予他们带来什么实质性的价值支撑呢?这个问题,已经进入到神学正义论的门槛,为此,罗尔斯和诺齐克之间曾产生了一场重大的论战,在此我们所要指出的只是,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法律正义仍然还想有所作为,即对那些天生的病残者和社会弱小者群体仍给予各个方面,特别是经济上的帮助的话,应该保持足够的谨慎与警惕。我们看到,近现代社会以来,特别是当代社会,人们对于弱小者群体的特殊保护法案已被纷纷制定出来,虽然诺齐克对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提出了批判,但是,罗尔斯在他的理论中所表达的对于那些社会弱小者群体的偏爱,至少反映出宪政正义的一种价值倾向,当然,这一倾向潜伏着可怕的灾难。[22]
到此为止,法律正义似乎在它朝人关怀的路向上已经走到了尽头,然而这个尽头却正是神的正义所开始的起点。我们看到,神的超验正义恰恰是在人的正义所达不到的地方显现出来了,它是通过不幸和无辜这一生存论的难题显现的,或者说,正是对于那些苦难的人们,那些处于不幸和无辜的人们的特殊的价值关怀,上帝的正义出现了。对于个人来说,法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不幸问题,也就是说,不幸是另外一个维度上的,而不是法律正义所能解决的。但是,由于不幸不可能不存在,所以,对于不幸的正义诉求必然导致另外一个维度的正义,即超验的正义,或者说,人世间对于不幸并非是漠然冷视的,而是另有一种正义给予它价值上的支撑和关怀,这种正义不是人法,而是法外之法才能给予的,这个法外之法就是上帝的法则或上帝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