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理想的乌托邦政治相反,宪政的政治制度所遵循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它顽强坚守的乃是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建构,特别是否定性的宪法性建构,通过这样建构,它所证成的只是确立个人的基本权利及其界线,并且把实现法律正义的目标设定在限制政治权力以及保障个人的低限人权不被侵犯这一否定性的框架之内。所谓否定性,指的便是一种旨在维护低限人权不被侵犯的消极逻辑,这样一来,除了被动性地对侵权行为及侵权者给予审判和惩罚与对被侵权者给予公正的司法救济这一制度性的保障之外,宪政的制度创设并不设定其它的目的,也不确立其它的肯定性的职责。由此可见,这种建立在确立人权,特别是确立低限人权,颁布法律,特别是宪法性法律禁令,以及通过司法审查与审判,特别是通过法院和法官对诉讼者给予法律救济的宪政制度,显然是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制度,它通过否定性的法律逻辑,而凸显出实质性的正义。
由于宪政的法律制度预设的乃是一个否定性的以法律为尺规的公共领域,所以,就把有关政治价值的定位从逻辑上进行了一番巅倒,即传统政治价值形态那里所表述的是,只有合理的价值才是合法的,而宪政的法律制度则反过来表述为,只有合法的价值才是合理的,或者说,它把价值标准的中心从过去那种以人的本性的道义化为基础的肯定性逻辑,转变为以人的本性的合法性为基础的否定性逻辑。我们看到,罗尔斯和哈耶克这两个不同类型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分别从不同的进路展现了这种逻辑的转换。
古希腊的乃至德国古典哲学的政治理论基本上是从普遍的整体性来展开他们的政治逻辑的,无论是柏拉图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政治论,还是黑格尔的国家伦理,马克思的共产主义,都把一种绝对的统一体视为实现人性理想的政治基础,在他们那里,即便是个体具有卓越、自由、自在自为的本性,但最终仍归属于无所不包的统一实体,这个实体的肯定性特征是个体性积极扩张的前提。因此,从根本上说,它们都属于肯定性的政治至善逻辑,罗尔斯在谈到古代政治哲学与现代政治哲学之间的不同时这样写道:“古代人的中心问题是善的学说,而现代人的中心问题是正义观念。”[8]依照罗尔斯的观点,他的政治正义与古代的政治学说相比乃是一种减法的政治理念,即通过对各种道德、宗教和哲学的完备性学说的删减,从而达到他所谓的薄的政治自由主义的“重叠共识”。如此一来,罗尔斯就使政治哲学从逻辑上发生了一种逆转,即由各种深度的、厚的完备性学说中呈现出来的价值体系和善观念,在政治自由主义的多元化所达成的重叠共识中并不占据核心的地位,相反,多元社会在政治层面上所达成的“宪法共识”反而构成了重叠共识的根本性的基石。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的思想中,自由宪法的正义原则优先于各种完备性的学说理念,这种形而上到形而下的过程又被称之为“政治学剥离”,它强调的是政治正义不能以任何完备性道德学说为理念基础,恰恰相反,各种完备性的道德学说必须纳入中立性的具有纯粹程序原则的宪政结构的系列之中,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如果说政治正义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那里还只是表现为一种从厚到薄的政治学剥离,其否定性的本质特征并没有完全表述出来,那么在更加纯正的保守自由主义哈耶克那里,对于法律的否定性本质的揭示则要明确得多。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反复指出,“正当行为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就此而言,“它们几乎全都是否定性的规则。”[9]据此,哈耶克考察了西方思想渊源中有关法律的否定性论述,他与叔本华、舍勒等人一样,强调法律的否定性指向,“法律的概念就像自由的概念一样,是一种否定意义上,它的内容完全是一种否定。”(叔本华)“法律命令从来就不规定应当如何,相反,它总是规定不应当如何。”(马克斯-舍勒)[10]在哈耶克看来,指出法律的否定性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它是检测正当行为规范正义与否的关键,“显然易见,我们并不拥有评断正义的肯定性标准,但是我们却拥有一些能够告知我们何者是不正义的否定性标准。”[11]哈耶克进尔指出,“正义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禁令的性质,或换言之,非正义乃是真正的基本概念,而且正当行为规则的目标就是防阻非正义的行为。”[12]因此,对于正义的检测,应该采取一种否定性的认识进路,法律,乃至宪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从这种否定性的法律逻辑出发,哈耶克揭示出所谓的社会正义不过是一些幻象,开放社会的基本价值必定是否定性的价值,像和平、自由、正义这三个伟大的人类理想,必定也是否定性的,它们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
这样,宪法和法律实质上就为每个人确立了一个制度性的价值基点,即在不损害他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每个人可以从事任何他想做的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事情,这些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在私域空间每个人享有充分的自由。这样,关于人的价值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就成为一种法律的正义,也就是说,人的正义所体现的价值,只是在于维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这一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因此,也才是人的正义。除此之外,人的价值并不以正义的形式表现,如果要展示人的价值,首先必须符合法律正义这一制度性标准,否则,那些所谓人的价值,并不体现着正义性,虽然它们听起来非常高尚、完美,但并不因此就一定是正义的,正义只存在于法律,特别是宪法之中,法律,特别是宪法的正义才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与基石。
宪政把正义价值置于法治的否定性的框架之内,这样就彻底改变了过去那种传统正义论的价值路向:一方面,它在人的公共社会领域设置了一个宪法和法律的界碑,在宪法和法律之外没有正义,这样一来,那种把正义与人的所谓各种价值指陈等同起来的看法就被宪政的正义通过宪法和法律排除了。那些各种各样体现着人的价值的事物和情形,虽然宪政并不否认它们的价值性,但这类价值性只是道德、社会、伦常等层面上的,至少要在薄的政治平台上符合公共理性的宪法共识。另一方面,法律所建立起来的正义或法律正义又是以一种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正义,即它是维护低限人权不被侵犯这一弱势逻辑的正义,这样一来,法律原先为人设定的界限似乎通过这种否定的正义指向就又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也就是说,它并不排斥任何人的任何事情,每个人可以作任何他认为值得作的事情,并且根据自己的意愿把它们视为合理的和有价值的,但是,必须有一个条件,那就是所有这一切人的活动都必须以法律所保障的个人的基本人权不被侵犯为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不被禁止的,那完全是他们的私事。由此可见,所谓私事,或私域,并不是说在公务或公域之外存在着一个完全由私人生活的独立时空,这一时空与公共领域绝缘,而是相反,人的生活世界只有一个,那就是人世,即人的世俗世界,私域就在公域之间,它仅仅意味着法律不禁止的领域,公共权力依法不得干预的领域,不侵犯他人权利的领域。所以,合法性是每个人一切活动的指南,而正义性恰恰也正在此,所谓正义并不意味着从肯定的角度为人的价值提供多少内在的支撑,它只是体现在这个基本的法律前提上,即人的一切行为,特别是人的一切社会性的、政治性的、经济性的行为均不得侵犯低限人权。
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宪政的法治所预设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法律特别是宪法的先在约束原则。我们认为,这一原则揭示了法律之正义性的内在依据,也就是说,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基本的低限人权,并不是在法律之下的,而是超越于法律的,它们作为法律特别是宪法的前提预设,具有着先在的约束力。所谓先在约束力指的是对于人权的制度保障并不提供正义性价值的最终支撑,而是指,由于来自另外一种超验的价值,从而使得对于这些低限人权的保障具有了先于法律的先在性。但是,这种先在性又是通过否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即它的正义性只表现低限人权的不可被侵犯,法律正是通过对于被侵权者的法律保护,即表现为对侵权者的惩罚和对被侵权者的救济,而将正义制度性地实现出来。这是法律正义的一个方面,与它相对的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这一法律原则指的是凡是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的,便都可以做,都不具有违犯法律的意义。我们看到,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具有着重大的意义,它的意义在于从制度上肯定了人的行为的正义性,也就是说,它是以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为起点的,而这一起点仍归结于宪法性人权的先在约束这一预设。正是有了对于低限人权的不可侵犯的、否定性的宪法和法律界碑的设置,所以,也才有这种凡未经法律规定都可以去做的权利行为,如果没有上述先在的否定性前提,那么这一原则便不可能成立,也就是说,先有禁止的法律界限,才有不禁止皆可为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