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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命名权的法律原则与基本规范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在设计城市道路命名权基本规范时,应从城市道路作为公共财产资源的实际性质出发,将城市道路命名权的主体通过立法的方式真正归还民众,直接规定道路命名权的主体为城市居民,而不是政府。在道路命名权关系中,政府只是保障权利行使的义务人。在规定道路命名权、更名权行使方式时,也应明确对市民意见的尊重。已有相关地方立法明确规定了对民意的尊重,如《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即规定“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显然,城市道路命名立法也应确立此类基本规范。

  
  二是文化优位原则。城市道路命名权应充分尊重城市文化及路名的个性要求。在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应优先选择精神文明;在追求经济收入和城市文化之间,应优先选择城市文化。简言之,应确立文化优位的原则,淡化商业色彩,避免物欲侵入。《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确立了“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的原则,仿照这一立法精神,在道路命名权行使过程中也应该遵循城市道路本身涵摄的人文和自然地理之文化特征。据此,城市道路命名权的行使应排斥实践中流行的有偿原则,即不宜使城市道路命名权进入市场交易。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城市道路命名权的基本规范应明确规定“不得有偿冠名”。类似规范在我国地方立法中也已经出现,如《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即规定,对于城镇道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三是程序公开原则。城市道路命名权尽管属于市民,由广大民众行使,但这并不排斥政府的角色介入。政府作为城市道路命名权关系中的义务人,应该承担起保障权利人正当而科学地行使道路命名权的政府职责。但作为政府介入的权利行使过程,应遵循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一方面要求为城市道路命名的过程要公开透明,对命名的方式及评定,可采用听证会形式,广泛吸纳民众意见,集思广益,并滚动性公布进展情况及结果。另一方面还要求这一过程应该受到有效监督,以避免出现所谓“权力寻租”,保证结果公正合理。这也是对民意的尊重,与尊重民意原则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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