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命名权的法律原则与基本规范
李绍章
【全文】
近年来,政府部门拍卖城市公共资源和设施经营权的事例越来越多。其中,出让地名命名权、拍卖道路冠名权即是典型一例。最近,兰州市民政局将首次对14条道路冠名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年限为15年;武汉市民政局也向外界透露,为拓宽地名管理经费渠道,武汉市拟实行地名有偿命名。于是,有偿出让道路冠名权遂引发市民热议。赞成者以“挖掘城市资源、以城养城”为理由,认为通过市场化运作城市道路命名权既满足企业广告宣传之需,又为政府财政增加创收,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反对者则从城市道路资源的性质及利用出发,认为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道路不应由政府“以名字换银子”,单方行使命名权。
坦率地说,城市道路确实不是政府所拥有的私家财产,而是涉及千家万户利益的公共财产或公共资源。城市道路纵横交错,新建新修道路又不断增多,为作区分和识别,对其命名亦在情理之中。然而,谁来命名、如何命名,却又涉及城市道路命名关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城市道路命名权。有权利就应该有其享有主体、有其行使规范、有其保障机制,只可惜,城市道路命名权在我国缺乏相应法律规范。因而,怎样给城市道路命名,往往是单靠政府权力,“一言为定”,各地做法也不一,没有统一的行权规则,热议和争论也就在所难免。
这恰恰正是城市道路命名的现实,这种无法可依的现实又恰恰是对立法的一种需求和呼唤。通过拍卖等方式让城市道路冠名权登上交易舞台,是否合理合法又是否可行,暂且不论。但使城市道路命名权走上法治化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却是城市发展过程中尤其是面对诸多道路命名案例时的迫切要求。在城市道路命名立法时,就道路命名权应当确立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并在这些原则指导下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从城市道路命名实践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城市道路命名权应遵循下列四项法律原则和基本规范:
一是尊重民意原则。城市道路命名权应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意志,权利主体的意志即所谓“民意”,道路命名权的行使,应由作为权利主体的城市市民,在符合自身意志的范围内对道路名称作出选择。长期以来,政府权力过于集中,不少城市道路的命名,多是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拍板定夺,市民少有参与。“官本位”思想以及固有的财产主人思维阻碍了政府对民意充分尊重的习惯养成。民意缺席,政府闭门造车,或者公开拍卖,一令敲定路名,这种命名权行使方式,减弱了市民对城市的认同度和归属感。因此,应强调城市道路命名权中的尊重民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