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即使可用于刑事案件,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主要原因是心理测试技术人员的素质普遍太低。而培养技术人才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一哄而起,需要经过一个发展成熟的过程。
3.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可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关于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的内容。我国司法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这个批复已经明确了心理测试技术鉴定结论的使用范围,应遵照执行。
4.心理测试鉴定结论绝对不能进入证据领域。如果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或辅助证据,将给中国的案件诉讼和人权保障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和原因,但又都有着一定的局限性、片面性。不过,笔者并不想一一加以分析讨论,因为对于一项科学技术能否作为司法鉴定证据使用、如何使用、证明力的强弱等,按照法学的理论原则给予恰当定位并得出结论,应该不是有多大难度的事。但是,如果在谈论一项技术能否作为法定证据时,却对那项技术的相关现状并不大了解,或只了解些皮毛,那就是盲目决策了。比如,在谈到这项技术的准确率时,有人称达到了90%以上,但据笔者所知,就全国使用心理测试技术办案的有关数据,从来就没有进行过专门统计;实际上,这样的准确率,对于有些测试人员是对的;而那些使用直接引进的测谎方法的人,肯定达不到这样的准确率。事实上,正是由于中国心理测试技术领域自身存在的问题,才造成了司法界对其反差极大甚至截然相反的判断。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围绕着这项技术的研究应用及其现状谈谈看法,为相关的讨论提供一些必要的参考依据。同时,也希望本文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相关法律工作者的关注,最好能够亲自到公、检、法办案单位实地调研,掌握有关这项技术应用的第一手资料,并以此来全面客观地衡量它的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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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技术,从本质上说,是一门应用科学。笔者作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和甘肃政法学院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研究生导师组组长,除了完成教学工作之外,主要精力都放在了实案测试应用研究上。长期以来,笔者实测过的案件已超过1300余起,测试了1.2万余人,涉及26种案件类型,其中80%以上经测后讯问取得突破性进展;其余的百分之十几,有的是排除了已有的嫌疑人,有的是虽认定嫌疑人但案件侦查暂无进展。所办案件均留有记录,可以随时备查。据笔者统计,在这些案件的区分无辜者与涉案人的准确率上,能够达到98%;而出现失误的2%主要存在着错把涉案人认定为无辜者的情况,还有一部分属于无结果,即测试后因找不到其他证据验证测试结果,对嫌疑人只能依法疑罪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