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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下)

  
  四、结语

  
  本文的分析表明,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人格(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范畴具有“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四种含义。其中,“主体资格”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指特定的实体获得主体资格后的法律状态(亦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者);“主体特质”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据之享有主体资格的其客观上所具备的属性,在这一含义的语境下,德国私法理论基于康德的伦理哲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赋予了“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以“生物人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能力(亦即实践理性/自由意志)”或“私法主体所具有的特质(亦即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特殊含义;“主体性要素”则是人格权的客体,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且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客观要素。这四种含义之间的区别集中体现为:“主体资格”是“主体”得以形成的法定条件,“主体资格”也就是用来描述“(某种)实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的概念;而“主体特质”和“主体性要素”都是指“主体”(或拥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属性,它们二者都属于描述某种“事物”的概念,不过,“主体特质”侧重指主体据以获得主体资格的那些客观属性,“主体性要素”则侧重指人格权所保护的、主体之所以得以形成的那些构成要素。

  
  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将“人格”简单地等同于“权利能力”,或者同时在“主体资格”、“主体”以及“主体性要素”等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这都是未能全面、合理地认识“人格”范畴的多重含义所导致的结果。所以,我们要在科学界定“人格”范畴的多重含义的基础上,遵循法理逻辑的要求,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人格”一词,以解决在“人格”范畴上的诸多争议,走出在该范畴的研究上存在的概念混淆、逻辑混乱等误区。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详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人格权本质问题的再思考》,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1851(2004-09-01访问)。
参见前引84,尹田书,第10页以下。
参见尹田:《人格权本质问题的再思考》,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1851(2004-09-01访问)。
参见前引84,尹田文,第11页。
参见前引84,尹田文,第9页。
基于最基本的法理逻辑,英美法中也是这样的。有美国学者就专门使用“宪法主体资格(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的术语,分析了此等主体资格是否可以赋予带有人类基因的“(人造)新物种”的问题。See Michael D. Rivard.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 For Transgenic Humanoid Species.UCLA L. Rev.,1992,39.
关于“法律上的力”乃是权利的本质要素的分析,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77-78页。
参见前引19,龙卫球书,第264页。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前半句是:Jeder hat das 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英美法学者一般把“Persönlichkeit”一词译为“personhood”或“personality”。Cf. William Ewald.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I): What Was It Like to Try a Ra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 1995, 143:p.2063 , n.372.Edward J. Eberle,Id.,pp.973 ff..——引者注
详见前引34,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399页。
《德国基本法》第1条标题为“人类尊严”,该条第1款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标题为“人格的自由权”,该条第1款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3页。
Cf. Edward J. Eberle,Id.,p.979.
此等“人格自由发展权”也就是“公民的自由发展能力(或自由意志)不应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基本权利”。
德民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只是在其受到侵犯时就完全与权利处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而不是四种独立的人格权。参见前引,卡尔?拉伦茨书,第169-170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4页以下。
参见前引46,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87页。前引,星野英一文,第177页。
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87页。康德于该书中正是在“私人权利(或私法)”这一部分探讨人格权问题的。
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4页。前引34,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9页。
参见前引100,霍尔斯特?埃曼文,第416页。前引,卡尔.拉伦茨书,第171-172页。
其实,在该论者所作“人格权本质问题的再思考”的讲座中,有学者已经指出了该论者将私法中的“人格权”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相混淆的问题。该论者自己也承认:“宪法权利或者说宪法上的权利概念我们有些不清晰。葛云松博士提出宪法权利主要是对抗国家,你怎么提出对抗个人呢?其实我并没有说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而是说这种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我是有一点没有把握,我所说的宪法上的权利指的是根据宪法产生的权利。”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1851(2004-09-01访问)。笔者认为,该论者在此拟区分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上的权利”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无甚区别的,就像“私法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没有什么差别一样。所以,该论者对私法中之“人格权”与宪法中之“基本权利”的混淆是亟需修正的。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前引,史尚宽书,第123页。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41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1981年自版,第6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71页。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1982年自版,第156-157页。需要说明的是,陈鈨雄先生的著述中虽未明确使用“人格权之保护”这一表述,但把“能力抛弃之禁止”放在“人格权”的标题之下,同样意味着台民中保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规定被陈先生视为属于“人格权之保护”的规定。
依据俞江先生的考证,上述台湾学者在“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等概念上的混乱认识,源自《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章对日本民法学者之学说和瑞士民法典之立法例的不加反思的继受。参见前引83,俞江书,第14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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