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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下)

  
  另外,该论者分析人格权制度的法制史时,缺乏考证和反思,体现为:

  
  首先,在价值的层面上,就法民为什么不规定人格权之问题的分析,该论者所援引的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法治原则之下,不从法律制度上规定人格权,对主体性要素的保护不落实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光凭人格权乃是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法理念”,怎么可能做到“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主体性要素(被援引的观点将“人格”理解为作为人格权之客体的“主体性要素”[8])”呢?!

  
  其次,既认“人格”为“主体资格”,“人格权”为“权利”,就应该在由主体、主体资格、权利和客体等范畴构成的概念体系下探讨德国法中的人格权问题,而不能从德民中没有出现“人格(主体资格)”、“人格权”,基本法中却使用了“人格”,宪法适用中也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等等表象中断定“人格”和“人格权”仅是“宪法概念”。该论者在这里的失误首先在于混淆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中的“人格”(Persönlichkeit)一词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以及作为私权之“人格权”中的“人格”范畴)之间的区别。详言之,依据德国学者汉斯·哈腾鲍尔的介绍,现在的《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9]来自格奥尔格·卡尔·诺依内尔(Georg Carl Neuner,1815-1882)在其《私法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种类》(1866年出版)一书中提出的“人格的权利”这一概念。该概念中的“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来自康德的伦理学,指“人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或实践理性/自由意志)”。诺依内尔在继承康德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对于人格的权利我们的理解是:这是一种人能够自己确定自己的目的、并且能够按照确定的目的发展自己的权利”。诺依内尔提出此等“人格的权利”目的在于为公民的自由权利确立保障,这样做的原因是: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很关注如何将公民的自由权利的理论直接在立法上确立下来,但官方却反对将其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所以作为一种替代方式,诺依内尔就利用康德的伦理学理论确立了旨在保护公民之自由的“人格权”范畴,并将人格权理论导入了私法。现在的《德国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了诺依内尔的上述理论。[10]所以,最终体现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11]的“一般人格权”范畴中的“人格”一词,指“人的自由发展能力(或自由意志)”。德国宪法法院在Eppler一案中的如下观点也阐明了“一般人格权”范畴中“人格”概念的这一含义:“它们(亦即法律未明文予以保护的个人利益和行为——引者注)作为‘未予明确界定的’自由(‘undefined’freedom),是对‘明确界定的’自由(‘defined’freedom)——比如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补充,这两种自由都是人格(personality)的构成要素。”据此,在公民个人的一种行为自由没有通过一个更为明确的权利来保护时,用来保护此等行为自由的人格权就基于《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而潜在地开始产生了。理论上,公民个人的任何主张和利益都有可能这样(通过人格权的发展)来保护,而这些主张和利益就是“个人自由”或“人格”的体现。[12]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第2条中的Persönlichkeit一词尽管在汉语中也译作“人格”,但它指“人的自由发展能力(或自由意志)”,是该条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13]所保护的客体,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其在德民中体现为自然人资格、法人资格和三种民事能力——截然不同(也与作为私权之“人格权”中的“人格”范畴截然不同),但该论者恰恰将这两种所指不同的“人格”范畴混为一谈,在其论证中,又进一步将“主体资格”和“权利客体”两个概念相混同,从而得出了“人格”是“宪法上的主体资格”,“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这里就存在偷换概念、疏于考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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