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英语中的personality一词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也就含有“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据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质”的含义,因为仅仅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如狼孩、人猿泰山)就谈不上“暗示着思想”的personality这种特质了!无独有偶,在18世纪的德意志,Pers?nlichkeit一词也专指“伟大人物所具有的特质(亦即非凡精神和能力)”,比如,值得尊敬的国王之所以应获得尊敬,是因为其具有国王“人格”——亦即履行国王职责的精神和能力;再如,歌德通过其“人格”证明了他超过其他任何人。
不过,在康德将“人格(Pers?nlichkeit)”范畴引入其伦理哲学以后(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也有类似做法),“人格(Persönlichkeit)”就不再笼统地指“(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特质”,而专指“可以从生物人(human being,Mensch)发展成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person,Person)的能力”,[34]或者换个角度说,专指“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所具有(person,Person)的特质”。兹分述之。
康德的伦理哲学贯穿了这样一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是理性的实体,他们能够理解其行为在什么时候是值得称赞和值得责备的,因而能够服从道德规律,能够构建道德规则和道德共同体。[35]不过,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生物人(Mensch,human being)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动物则不具备相应的理性,就只能作为“物”(Sache,thing)而存在。申言之,康德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意志(意志则是有理性的主体作出某种决定的能力),人在每个时刻都可自由选择,并不因他从前或生来是个好人或坏人而能决定其选择;人之为人就在于他的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36]康德又认为,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意志就是实践理性,[37]而实践理性可以体现为一般实践理性和纯粹实践理性两个层次,所以,自由意志也就包含这两个层次。“一般实践理性”就是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能够不囿于眼前直接的利害和欲求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目标的理性,比如舍弃诱饵引诱猎物、付出代价是为获得收益等行为中的人所具有的理性,一般的心智正常的人都具有这种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则是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中的最高层次,生物人所具有的理性只要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彻底置于道德规则的约束之下,就成为“纯粹实践理性”,比如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和一己之私,“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高尚的人所具有的理性。[38] “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就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依据。[39]所以,在康德看来,生物人只有具备了纯粹实践理性(或相应程度上的自由意志),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40]
了解了以上背景内容,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康德提出的“人格”范畴的内涵。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写道:“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41]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人格(Persönlichkeit,personality)”[42]指“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但它同时却被看作某个存在者的能力,这个存在者服从自己的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给予的纯粹实践法则,因而个人(Person)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他同时又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则服从于他自己的人格”。[43]据此,康德在这里讲的“人格”指作为道德主体的人(Person)所具备的独立于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属性,亦即理性约束之下的实践能力。[44]揆诸康德伦理哲学的整体思想,康德在这里所讲的“人格”也可以理解为人(Person)应该具备的“纯粹实践理性”或相应的“自由意志”,因为只有具备此等“人格”的生物人才能承担义务,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身体受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45]显然,康德在这里讲的“具有自由能力的人”就是指Person(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或前述“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是指Mensch(生物人)。[46]这样,作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的人就并非经验世界中的生物人,而是具有先验的自由意志或纯粹实践理性的生物人,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充分的自治能力,因而也就是自由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得出了如下结论:“人(Person)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