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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退伙制度的若干立法盲点与克服

  

  (二)有限合伙的退伙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有限合伙的“精髓”在于“糅合”了公司和普通合伙“两种制度”的优点,呈现出独特的法理特征和制度价值,然而,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有限合伙较之公司和普通合伙而言,多元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很难兼顾和平衡,有时难免顾此失彼,在有限合伙的退伙制度上就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在性质、作用和目的等方面有根本差异。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体现的是一种资本信用,与出资人人身无关,因此,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自由转让。[10]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其出资必须价值确定并按时到位(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出资并无差异)。[11]从上述特征看,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得随意抽回,而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际上就是抽回投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与合伙人人身紧密相连,其退伙后仍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并不影响其退伙前的债权人利益,但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12]因此,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法律规制应是不一样的,“与普通合伙人的退伙不同,有限合伙人没有任意退伙的权力或权利。”[13]美国1985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RULPA)第602条和603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但如果违反了合伙协议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效期间不得退伙(除非出现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允许退伙的情形)。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投资始终存在于合伙企业中。这一规定使有限合伙在稳定性上向传统公司靠拢,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和规模化经营。[14]


  

  新《合伙企业法》未充分认识到这一差异,对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制度作了与普通合伙退伙大致相同的规定,使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新《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8条。第7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即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外,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制度与普通合伙人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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