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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退伙制度的若干立法盲点与克服

  

  2.普通合伙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也存在与上述同样的问题


  

  新法在普通合伙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问题上也存在同样的缺陷。新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是否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决定权也全部赋予了其他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8]可见,在继承人是否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问题上,新法也忽视了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选择权,忽视了新合伙的人合性,显然是有欠妥当的。


  

  3.未对因偿债退伙的当然退伙人的债权人的入伙提供简便通道


  

  与协议退伙不同,当然退伙都是法定原因,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在当然退伙的情况下,往往还存在与之衔接的入伙问题。新法第48条规定了6种当然退伙人(如果将合伙人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视为第6项),其中,第三、四两种不存在与之衔接的入伙人的可能,[9]新法对第一项和第六项退伙后入伙的衔接作出了规定:对第一项——“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入伙的衔接问题,新法第50条就是专门针对继承人的入伙作出的规定;对第六项,新法第48条第2款也对之作出了衔接性规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然而新法对其第二、五两项未做相应规定,而这两种情况的退伙是非常普遍的。第二项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第五项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两种情况导致的结果实质上是一样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被偿还给合伙人的债权人,都存在债权人成为后续合伙人的可能。从有助于合伙组织的稳定性来看,法律宜对其对应的债权人的入伙问题提供一个简便的通道。偿债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内部,分割出来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且也会影响合伙企业的运营和稳定性,如果债权人与其他合伙人愿意,则并不影响合伙的人合性,是否可直接让债权人成为新的合伙人呢?当然,在原合伙人的退伙完全清结后,受偿的债权人可以以一般入伙的方式加入,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了法律成本。笔者认为,在对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后的继承人的入伙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受偿债权人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合理的。新法对这两种退伙情况的入伙问题未作出衔接性的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便利、充分发挥法的引导作用方面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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