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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三)法律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教育法律关系说,而没有采纳监护说。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民他字第25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数额的分担,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可见,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观点,是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一方面可以确保学校关心及促进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学习、生活及安全,另一方面又不至于使得学校如监护人般干预学生太多,增加学校负担,引起学生家长即监护人的反感。


  

  (四)本案的情况


  

  法院认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就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此结论值得赞同。


  

  三、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致其他未成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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