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案中被告朱超提到,被告曙光学校是对学生实行封闭管理的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职责,因此,监护已经移转给学校,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这一观点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实行封闭管理的寄宿学校与不实行封闭管理的走读学校之间是否应当有所区别。法院认为,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此观点值得赞同。封闭管理的寄宿制学校与不封闭管理的走读学校之间,在学校对学生承担的义务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学校对学生承担的都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学校类型并没有区分。同样,监护委托也都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不因学校性质而有不同。
其二,由于学生入学,使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职责,是否是监护当然移转的理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
事实上,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不可能时时与父母在一起,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享有行动自由的权利,也应该得到充分的独立能力的锻炼。正如不能认为父母没有时间把未成年人带在身边就是放弃监护职责一样,同样也不能推定未成年人未与父母在一起就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范围。未成年学生进校读书与其单独进行其他活动(如去电影院看电影、去餐馆吃早点)一样,并未脱离父母监护,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并不能因此放弃或转移。即使父母离异,未与被监护人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与之存在监护关系就是明证。《民通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监护责任的承担并非以能够切实享有监护权或以具备实际监护条件为前提。可见,在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父母到校读书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地发生监护责任的转移[8]。
2.关于教育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性质如何,值得讨论[9]。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并无不同。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来源不同,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种法律规定,学校有对进入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此衍生出管理及保护之权利与义务。在这样的意义上,法定教育关系说具有合理性。委托教育关系说实质上解决的是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