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为“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学校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委托关系。监护人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学校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这一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其行使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5]。
基于监护说,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就负有监护的义务。
2.教育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又可以分为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
法定教育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其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
《教育法》第44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的提法在我国还可以找到其他更多法律依据,如《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至19条等[6]。
“委托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把学生托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7]。
(二)对几种学说的评述
1.关于监护说。(1)监护说的结果,是使得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法定监护人将因此而免责。这或许是很多人、尤其是很多家长赞成监护说的原因。但是,学校当然成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与监护制度本身及相关法律规定多有不合。
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法侵害,同时也要防范其对他人造成伤害,并对有关损害负责。监护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及责任。对被监护人而言,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同样重要。对第三人而言,更关心的是监护人的义务及责任。既然监护人有义务将被监护人的行为约束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够理解及预期的范围内,那么,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他人构成侵犯,自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后果。因此,监护人责任来源于监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