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一、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09112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44546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
(三)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是否可以转移给学校?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致其他未成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二、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
权利义务以法律关系为依托。探讨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首先需要讨论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几种学说
1.监护说。《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那么学校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因此,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就负有监护职责。由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即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2]
很多人包括许多学生家长,都主张监护说。2000年4月上海市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就此项问题及相关事宜在华东地区所做的一次广泛的社会调查也印证了人们的这一认识。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的58%的人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51%的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不论学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3]。就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学生家长在起诉书或答辩状中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的占70%,81%的学生家长则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不论学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学校方面则持不同的看法,二者的分歧,导致此类案件调解或一方撤诉结案的比例不到10%。[4]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
监护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未成年人踏进学校大门,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且自动的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范围之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孩子一早从家里出来到学校上学,傍晚回家,这一天算是交给学校了,在这段时间内发生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不管怎么样,都说明学校对学生没有管好,责任应归学校。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人一旦被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到学校,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为防止监护真空状态的出现,学校应当自动成为他们的监护人。本案中被告即持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