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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上)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2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2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作者简介】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注释】

日、美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新堂幸司著:《现代型诉讼及其功能》,载《基本法学(七)》,岩波书房, 1993年版;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小岛武司、德田和幸:《现代型诉讼的作用与特质》,日本《法学家》,1988年增刊;Abram Chayes, 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281-1316(1976);Robert N. Roberts, The Public Law Litigation Model and Memphis v. Stotts, 45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527-532(1985)。国内这方面的成果可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0月13日。
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白力格里尼·格里诺沃:《对普遍利益保护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意义》,载《诉讼法杂志》,1999年第17页以下。
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范愉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范愉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401页。
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美国的Fred R. Shapiro教授在芝加哥大学的《法学研究杂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发表了“1978年以来引证率最高的法学论文”(Law Review Article),其中Abram Chayes教授的本篇论文在美国法学界学术论文引证率排行榜上名列前茅,足以说明其学术影响力之大。
参见Abram Chayes, 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302(1976); 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第23—24页,转引自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0月13日。
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02页。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有关这个方面的详细论证,请参见肖建国:《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表见证明”源自德国,日本称之为“大致的推定”,理论上归为事实推定之一种类型,是指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对“典型的事件过程”作出证明即可,法院无需对更细微、更具体的事实进行细致的认定,就可以直接判断某要件事实存在。表见证明可以视为法院的证据评价活动,也可以作为证明标准减轻的方式。参见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以下;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461页;吴杰著:《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1—72页。
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88页.
弗朗茨·克莱因.为了将来—对于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的思考.转引自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该词最早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于1972年采用。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 Wasse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参见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鲁道夫·瓦瑟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
参见赖因哈德·格雷格.作为诉讼主义的合作.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450页。
Judith Resnik,Managerial Judges,96 Harvard Law Review 374(1982)。
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233—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参见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286—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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