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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现在引起争议最大的是在以债权行为为原因关系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是否需要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德国就认为在债权契约之外,还需另一个物权契约,外加登记和交付才能引起物权变动。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不可分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来看,在一个买卖契约中,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契约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难说成单一的债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其实当中都包含着希望物权发生移转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示(当明确谈及希望物权发生移转时),否则契约的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对此,董安生先生有精辟论述:“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在债权行为已有效成立的条件下,如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物权行为时从事了有悖于原债权行为的明示合意,必然意味着原债权行为内容的变更,而不能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理解为前一债权行为与后一意思表示行为同时有效;如果原债权行为没有变更且仍然有效,而债务人在履行物权行为时从事了不同于原债权行为的物权转移意思表示(例如,将买卖交付改为出租交付),则必然意味着债务人行为构成违约,对此种情况同样不能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理解为前后两个意思行为同时有效。”〔15〕(p166-167 )王泽鉴先生也曾指出:“物权行为通常系在履行债权行为”,〔17〕(p417)“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义务为目的。”〔17〕(p257)拉伦兹也认为,物权行为“并非在其它任何方面均与其原因行为相独立,它不可能与指明其履行目的或履行原则的债权行为毫无关联”。〔18〕(p172)举例说,甲与乙签订了买汽车、书、房屋等买卖合同,甲的主观意图决不是仅向乙获得请求其履行的权利,而且也包含着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的真正移转,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甲签订合同的利益。实际上,若说合同主体签订买卖合同而不顾及标的物权的移转,这是不现实的。因为如果标的物不发生移转而导致违约,靠合同责任救济进行利益衡量时,不仅会考虑违约造成的现实损害,还会考虑所失利益,这些都会与假设受害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的结果相比较。不管从哪个角度讲,债权合同要与物权合意绝对分开都是不可能的。

  
  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来看,正如上文所说,在债权契约中包含着欲使物权发生转移意思表示,在交付和登记行为中也包含着物权移转的意思表示,用哪一部分来代替物权行为,或是再单独作一次物权合意,都是不全面的,都是人为割裂物权行为的全过程。因为如果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公示行为中独立出来,登记或交付就只是一个无具体意义的动作,或者说是物权变动的一个空壳。同样,如果把它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债权契约所内含的就只是当事人欲请求对方给付的意思表示,对标的物权利是否移转的企图并不能被包含。这就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变动过程,被人为分割成毫不相关的三个独立阶段,实在有违人们生活之常情。正如董安生先生所谓:“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物权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行为也好,登记行为也好,其中必然包含着意思因素。”〔15〕(p165)所以,在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尽管亦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情形,如交付产权证书的行为,但物权行为多数蕴涵在债权意思表示之中。一句话,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大多时候是结合在一起来实现权利人的目的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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