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物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那就有必要明确物权行为的自身特征。正是由于物权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它与债权行为一起共同构建了意定法律行为的统一体系。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中的另一支柱-债权行为相比较,能更清晰物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二者的区别有:
1.物权行为直接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具有单一性和直观性;而债权行为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为目的,具有多样性和间接性。
物权行为的最终结果有两种,一为有效情形,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就确定地发生移转;二为无效情形,其所设定的物权就不能成立。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无效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可依法定行为后果解决,但这并不是物权行为自身的结果。可见物权行为法律后果比较直观。说物权行为具有单一性,主要是指物权行为只要符合了生效要件及其特别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基于物权合意所设立的物权就确定地发生移转,不再存在履行物权合意或是否违约的问题。如陈华彬先生所指出:“(物权)行为本身或者这些(物权)行为发生之际,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并无所谓履行问题,此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16〕(p109)
债权行为的最终结果尽管也有两种,一为有效情形,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所设定利益的必然实现。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实现其所设定债权;相反,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所设定债权并不能直接实现,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或强制实际履行来实现。可见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可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形式。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通过债务人的如期履行径直实现,也可能通过对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来实现债权利益。这反映出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间接性。二为无效情形,也即所设定债权无意义。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可依不同的原因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是债权契约本身的结果。
2.有效物权行为形成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性;而基于有效债权行为形成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可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别是当事人所欲设定不同权利目的的意定法律行为。正是有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行为更充实、丰富,也真正使法律行为内容在逻辑上得以完善。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17〕(p272)陈华彬先生也对此予以肯定:“物权行为概念的确立在民法尤其是在
物权法领域具有重大意义。从此以后,民法物权理论及制度体系完成了其科学化与近代化进程,法律行为的分类趋于精确和完善。”〔16〕(p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