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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彭诚信


【全文】
  
  一、引论

  
  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有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此处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指广义上的法律行为,它包括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意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法律行为,也有学者称作表示行为)以及法律直接规定行为后果的行为,即法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事实行为,也有学者称作非表示行为,广义的事实行为与本文所使用的法定行为概念相当)(注:对于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行为、意定行为、法定行为等概念可参阅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114页;第218~223页。)。本文主要研究由意定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况。在意定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有直接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的抛弃行为;有依双方当事人合意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有以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基于买卖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主要研究最后一种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如何依债权契约发生变动,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用王泽鉴先生举的例子说,甲出售a屋及b车给乙,所有权的移转,就各国立法例分析之,有以下几种规范模式:〔1〕(p61—62)

  
  1.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即买卖标的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该模式可称为绝对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由于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2.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移转,但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模式可称为相对的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也有学者称作意思主义,〔2〕(p64)债权意思主义。〔3〕(p92)以法、日立法例为代表。

  
  3.买卖契约之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契约之有效成立而当然移转,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移转,须践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法定形式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此处的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模式可称为意思主义和交付原则的混合模式,也有学者称作债权形式主义、〔3〕(p92)折衷主义。〔2〕(p65)以奥地利、瑞士立法例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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