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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后果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按照我国学界的通说见解,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赔偿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国家机关。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也是如此。


  

  在此种责任中,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或管理者是赔偿义务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是同一的,因此,无论是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都应当由该国家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此时应当依据损害发生是基于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来具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例如,甲建筑物本来是乙国家机关建造,建造本身没有瑕疵,后来,乙国家机关搬迁,该建筑物转归丙国家机关使用。因丙国家机关疏于管理,导致墙面上的瓷砖脱落,砸坏了丁停放在建筑物边上的汽车。丁就应当向丙国家机关请求赔偿,而不能向乙国家机关请求赔偿。


  

  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还必须探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在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如果无法确定究竟是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导致损害,此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认为两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请求损害赔偿。[53]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认定两个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在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如果损害的发生既是因设置欠缺造成,又是管理欠缺造成,此时,应当如何确立赔偿义务主体?我认为,此时应当借鉴侵权法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来处理。


【作者简介】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何兵、袁永忠:“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7日。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参见王和雄:“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断标准”,载《政大法学评论》第33期,第113页。
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参见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3页。
反对意见参见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有斐阁,昭和50年版,第194页。转引自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3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4页。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83年上国字第15号民事判决。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MünchKomm/Reuter, §89,Rn 10.
BGB-RGRK/Steffen,Vorbemerkungen 7 Vor §89.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探讨”,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8页。
参见周友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2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市立学校德岛小学的学生们在游乐中,旋转木马的游动园木腐朽,突然塌毁,造成一个学生坠落死亡。法院认定,该城市在管理旋转木马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何峻:“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6页。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例如,在一起“护路树砸死行人”案中,法院就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和第119条,判决对护路树负有管理义务的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王某的丈夫马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经过某县电力局门前时,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将马某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该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不过,我认为,将护路树理解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实在过于牵强。我认为,应当将管理机关的义务理解为一种交往安全义务,从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魏青达:“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载《潍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黄芬:《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研究》,武汉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2页。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探讨”,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8页。
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可以简单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笔者曾将其翻译为“社会安全义务”参见周友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6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4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69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94页。
郑秋洪:《国家赔偿责任之实证研究》,台湾中山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1页。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年)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自动化设施具有代替公务员独立行使公权力且该违背职务的失误与公务员相当,则自动化设施失误视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义务。”
参见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2-173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71页。
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4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9-650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5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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