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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本质论(下)

  
  (二)另一种选择路径?

  
  为了应对我国法上将本应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归入侵权行为法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等没有必要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适用上的弊端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加以解决,即,区分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前者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等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后者则以过错为要件,损害赔偿依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34]在我国,有的知识产权专家对归责原则中的“责”作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35]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

  
  其一,归责原则有特定的含义。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但其基本功能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考虑的是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后,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归属。[36]即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的,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7]在侵权法的历史演进中,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赔偿、由谁赔偿的问题,其归责原则概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因此,将责令停止侵权作为侵权之债,或是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联系起来的说法是不恰当的。[38]因此,为解释并弥补现行法的漏洞,任意对归责原则做出不符合本意的解释,是削足适履,会破坏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支撑点。

  
  其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特定的历史内涵与功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工业产品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它是为了矫正在上述领域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造成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状况而逐步发展出来的。无过错责任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分配正义”,其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9]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与功能,其基本特征并非在于其适用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所以,仅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等的适用不要求过错,就武断的将其归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不妥的。

  
  其三,按上述学者之思路,会造成侵权法对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仅会造成侵权行为法内部的不和谐,而且,也与归责原则的内涵不符。归责原则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归属的标准,而标准是一定的,一个行为要么是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要么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其他归责原则归责,这只能是一个多选一的情形,怎么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仅与既有理论不符,也会对司法实践造成极大的伤害。“反之,如果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逻辑地不要求以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在个案中,几项制度同时适用,就既避免了上述困扰,又妥当地解决了问题。何乐而不为?”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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