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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本质论(下)

  
  复次,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一般没有时效的限制,加害人不能因时间的经过而获不当利益,受害人权益因之也能得到有效保护。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问题,对此立法例和学说上均有较大分歧。《德国民法典》一般性地规定请求权因30年的消灭时效而消灭(第194条第1款),但已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第902条第1款)。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依德国民法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其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日本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依其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似乎是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的。但有趣的是日本民法学者大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13]而日本判例也采此观点,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14]其理由在于:法律既规定所有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之客体,而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之圆满支配为内容,则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之物权请求权,在所有权之存续期间,不断滋生,自亦应不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未予明确。因此在台湾地区学说上有很大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意见,[15]其中肯定说与否定说各善其场。

  
  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可分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并且与台湾学界正相反,以否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为通说,我们赞同该说。理由主要是:首先,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这种支配权的享有和行使,是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的。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当然亦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而无存在之价值,即会造成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变得名不符实。其次,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消灭时效;再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所当然具备的法律效力,是其绝对性、对世性的表现。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则物权成为没有法律效力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对世性将无从体现。这必然严重有害于物权的本质,有违物权法的宗旨。最后,与消灭时效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物权人如果任由他人占有其标的物,而不主动地行使其返还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则占有人在其占有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持续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此对于物权而言,有了取得时效的规定就足以起到督促其行使权利的作用。不必要对作为物权效力的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这并不是对物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纵容。总之消灭时效有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于物上请求权的。[16]“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之请求权不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只有债权之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17]最后,从比较法层面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承认物权请求权,以经验借鉴的角度看,也应承认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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