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承认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这几种责任承担方式为物权请求权,具有何种实益?
首先,物权请求权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自身所具有的效力,其功能在于防止对权利的损害以及制止对权利的侵害,换言之,它是权利的自我防御,是或主要是一种事前救济,与之相应的则是侵害人之民事义务。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排除侵害(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笔者注),依法律规定之设计,几乎局限于绝对权被侵害之情形。绝对权之权利人,面对一切之人得主张权利,并不须任何他人之协助即可享有权利所表彰之利益。”[9]而侵权责任则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是以民事责任为强制手段的对权利的一种外部救济,而非权利自身的自我救济。
其次,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利于消除危险的适用。危险态势的发生,意味着权利人行使权利遭受了一种潜在的威胁,蔓延下去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侵害。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有必要在权利的真实侵害尚未实际发生时予以制止,因为对损害的事后救济终归是不如没有损害。即,由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囿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因此就更多地体现了对权利的关怀。
再次,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就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措施的适用而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相比,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要求相对要低得多,从而也就为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了更深切的保护。一般而言,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只要求两点:一是由受害人证明其享有权利(甚或有时受害人仅需证明先前占有事实的存在,此时行使的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二是由受害人证明谁实施了侵害行为(包括危险行为、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或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至于过错问题,受害人无须举证,侵害人也不能以无过错而免责,[10]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动,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人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正是基于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11] “排除侵害,其依据原则上系法律之直接规定。因之,只问侵害是否存在,别无其他之构成要件。侵害一旦存在,不问行为人有无过失或可否归责,亦不问被害人有无损害,均可排除之。”[12]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除对过错不予要求外,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无须似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的那般严格,一般说来,只需物权人能证明自己权利受损与加害人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不要求有法律上的相当性和政策性等判断因素。此外,除符合善意取得或取得时效要件等情形外,加害人则不能凭借其对前手的对抗事由对抗物权人,否则将有违物权追及力原则,等等。这些规定都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之简便也是侵权责任制度所无法比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