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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本质论(上)

  
  但事实情况真是如此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三)侵权责任承担情形下之困境

  
  两种做法相比,我们认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按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在理论上无法解释“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是对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实际运用。“消除危险”责任形式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侵权责任的成立,换言之,即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正如我们所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的地位非常重要——虽然不可说“有损害,必有责任”,但“没有损害,必无侵权责任”则是不可争辨的事实。[20]而在“消除危险”责任形式适用的情形下,只存在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的危险状态,尚无任何财产损害、人身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客观实际存在。因此,侵权行为无法因之而成立,又何来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适用呢?对此,有学者一方面在坚持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的同时,另一方面又指出,“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21]——这本身就构成了一个不可解释的逻辑悖论。另有学者认为消除危险中也是存在损害事实的,“根据一般的见解,似乎其不具有损害事实。但若对损害进一步分析,可知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还应当包括现实损害和推断损害。所谓现实损害是指已经造成的损害;推断损害是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根据某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危险可以推断出若不消除既存危险,就必然会在将来造成的某种事实损害。在此,如果不考虑推断损害,就会使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失去存在的依据。”[22]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十分牵强的,是对我国现时立法所做的无奈的解释。损害事实的确定性是构建侵权行为法大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我们必须坚持的。这是因为:其一,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23]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如果根本就不存在现实损害,何来填补?如填补,又是填补何时之损害?其二,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适用都是建立在损害事实的客观、现实存在性上的,为何独适用“消除危险”时而有例外。如此将有“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使整个侵权行为法大厦崩溃之危险。其三,损害事实的确定性是侵权行为法区别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责任以处罚犯人,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为其目的;损害赔偿则着重于损害之填补。”[24]依传统理论,刑法是一个主观评价法,其针对的主要对象为犯罪人的“主观可受责难性”。虽然刑法中有些罪的成立必须要求有结果,但也存在即使没有客观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予以处罚的情形,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而侵权行为法是为应对不合理的损益变动,如否定损害事实的确定性,将会使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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