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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本质论(上)

  
  (二)我国法中侵权责任的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3]通说认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中[14],侵权责任除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外,可以适用的方式还包括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15]可以看出,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上侵权责任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而以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而按照德国法的传统理论,物上请求权包括三种类型,即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换言之,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与物上请求权两个概念。“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请求权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依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权益受侵权法保护。”[16]在大陆法系作为物上请求权内容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我国则都成为了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法上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但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概念自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因为“仅仅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根据,否定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责任后果,极易忽视侵权损害赔偿中所体现的国家对不法行为的强制性质,从而不利于运用损害赔偿形式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教育和督促行为人正确履行其义务”[17]。针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行为视为债发生原因之一的做法,该学者提出,“民法通则从民事责任角度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有其合理性的。如果侵权行为只产生单纯的债的关系,容易使损害赔偿关系成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利于国家运用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义务的切实履行。”[18]另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的优点表现在对受害者救济的全面性和简洁性上。在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有时候,停止侵害比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在我国现行法下,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同时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但依大陆法的概念,受害人须依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物上请求权主张停止侵害。显然,我国的侵权责任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立法方式更为简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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