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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本质论(上)

  
  《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与法国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同,其系折衷于个别列举方式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采取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比照德国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其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凭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谓,“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谓也。”[5] “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6] “侵权行为法系在规定何种行为,侵害何种权益时,应就所生的何种损害如何予以赔偿。”[7]

  
  《日本民法》709条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日本学界认为,“所谓侵权行为,就是当某人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使加害者负担应该赔偿受害者损害的债务的制度。这种违法的利益侵害本身也叫作侵权行为。”[8]

  
  通过考察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可以发现,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同时,就英美法而言,侵权责任也一般被理解为损害赔偿责任。如英国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认为:“侵权责任基于违反法律预先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这种义务对人们普遍适用,对它的违反是可以通过追索待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得到矫正的。” [9]萨尔门德(Salmond)的说法是:“民事侵权,针对它的补救方法是提起待定损害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它截然不同于违反契约或者违反信托或其他纯属衡平法上的义务。”[10]我国学者徐爱国在考察英美侵权行为法总体情况后也指出,“侵权行为的定义因此可以这样表述:主要产生于法律运作而非当事人违约的违法行为;对未清偿赔偿行为的一种典型赔偿;而且不是专门地是一种违约、或专门地信托或其他衡平责任、或一种犯罪的结果。”[11]李仁玉先生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共性和差异时指出:两大法系“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称谓不同,但是在法律结构上有许多共同点:(1)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这种外部形态;(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利益;(3)这种行为必须致害于受害人;(4)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一般的道义批评,也不是刑罚惩罚,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12]可见,侵权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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