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本质论(上)
——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
曹险峰
【摘要】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内涵不同,其把本应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也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如此创新并无理论基础,也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归为物权请求权制度内容,并进而确立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还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本来面目是缺陷弥补最佳的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
【全文】
《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四条规定系比照《
民法通则》第
134条之一贯思想, 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司法实践,还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更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文试分析之。
一、问题之所在
由于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侵权责任的内涵进行历史溯源,并将我国法上侵权责任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做对比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其他国家、地区民法中侵权责任的内涵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罗马法,私犯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被害人给付金钱,私犯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造成了损害;2、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3、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5、行为人须有过错。随着法学的进步,罗马法确立了私犯的过失责任原则。[1]从私犯导致的法律后果来看,“产生于私犯的诉讼区分为罚金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混合之诉”。[2]罚金是加倍的损害赔偿,而所谓的混合之诉则是指罚金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混合。
《法国民法典》从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出发,第一次系统地将侵权行为建立在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之上。[3]该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规定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法国,大多数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