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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对于“严重”的标准应理解为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审理中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困难发生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有无克服该种困难的可能性等。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在实践中多指公司的中小股东;所谓“重大损失”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包括预期的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前所述,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置措施,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各国实务中对此都比较慎重,一般都要求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其他途径”,应指诉讼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协商、民间调解、仲裁等。

  
  第四,提出解散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此前文已有述及。

  
  (3)公司解散判决的后续问题

  
  在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还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否对公司清算事宜一并做出判决?

  
  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意见。正如有学者所述: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程序,但这种被解散的公司,因公司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诉,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无休无止。[19]

  
  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可以在判决书中给予公司一定的自行清算的时间(如十五日),若公司逾期仍未组织清算,直接赋予原告股东向法院申请采取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这样,既考虑到对公司自主权的尊重,又赋予原告股东直接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以减少其诉累,不失为一种既有利当事人又有利社会的司法选择。

【作者简介】
陈国利,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注释】 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载《法学》2004年第4期。
参见刘家库著:《公司僵局成因及预防与化解》,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范黎红著:《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金贵宾、樊东风著:《论公司僵局的救济与法律适用》,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6期。
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转引自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张明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参见潘云波著:《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参见吴勇敏、苟小平著:《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想》,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8期。
参见唐军著:《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欧阳玉琼著:《也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第87页。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参见王信芳主编:《公司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参见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参见褚红军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参见潘云波著:《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转引自杜承彪、叶朋著:《对公司僵局裁判的法律思考》,载《理论界》2006年第4期。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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