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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解散那般山穷水尽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如同植物人一样无法自行维继。以解散公司的方法解决僵局问题,就如同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这种以终止“生命”为代价的做法,绝非上策,相反存在着许多弊端:[16]其一,成本过高,资源浪费。解散公司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无异于一种灾难,公司解散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以及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被贬值处理,甚至付之东流。同时,对于市场和社会也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不仅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税收削减、失业人群上升等不利后果。其二,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方面,可能会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17]并非最佳的解决方案,因此对解散公司的判决必须审慎用之。

  
  (2)公司解散判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解散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僵局等内部纠纷的存在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何谓“严重困难”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此,在实践中该如何理解,国外的相关学说和立法例可资借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由法院的判决而解散。《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拥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难,已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或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失当,危机公司存在时。[18]

  
  笔者认为对“严重困难”的内涵可以做如下理解:公司陷入表决僵局或经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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