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
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是股东,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也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一般规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诉权。需要明确的是:(1)
公司法未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诉谋取不当利益,对起诉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也应予以考虑;(2)
公司法未明确“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笔者认为
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3)对持股应理解为在起诉时仍然拥有股份,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美国则被称作“当时所有权规则”,[9]这样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诉讼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3、被告的确定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10]也有学者主张,“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公司与他人交易而设置,在股东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应该解散问题的纠纷中,公司实际上不应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11]因此,适格的被告应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12](2)由于诉的对象是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这样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以以公司为中介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产生效果。(3)从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基本以公司作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4)对于其他股东,由于判决结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担,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为第三人。当然,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应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