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适当干预原则
公司僵局诉讼的启动,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都已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股东的请求对公司僵局的介入才是适时、适当的。
(二)非解散措施优先原则
即便公司僵局进入诉讼程序,也因充分考虑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令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的申请解散令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
(三)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
诉讼中,应全面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不负责任的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以切实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8]
三、公司僵局诉讼的司法运作
公司僵局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面临着诉讼的管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以及对诉讼的裁判等一系列细节与实务问题,而新
公司法仅对公司僵局诉讼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上述问题并未一一涉及。对此,审判人员必须深刻把握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述问题做出合法、合理的解答。
(一)程序安排
1、解散之诉的管辖
新
公司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主管股东解散之诉的权利,但并未对其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1)解散之诉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公司应否予以解散,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减少诉累。(2)由于本诉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管辖也可防止一个案件在多家法院进行诉讼而产生不同的判决。(3)外国立法例也多规定本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61条第3款规定:“此种诉讼由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日本商法典第88条、112条第2款、406条之2第2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韩国商法第186条、520条第2款、613条第1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