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个人,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被骗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权。同时我们又进一步认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者也不必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者必须是同一人。以此为基点考察诉讼欺诈行为,欺骗对象问题便不成为其构成诈骗罪的障碍。在诉讼欺诈中,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是被告,两者不是同一人。但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依法对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力,换言之,法院对于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实际上也正是法院在行为人的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并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时的行为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28]他把法院当作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通过法院形式上的合法行为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3.关于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对诈骗罪的财产交付问题未作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也有少数国家对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作了明文规定,如法国等。但上述国家的刑法理论和法院判例一般都认为财产交付行为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应当是“任意的交付”,即基于自由意思的交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产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是被害人交付或被害人不是自愿地交付都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重新认识。其一,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对“财产交付”和“财产处分”两个概念的运用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则对上述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事实上,财产处分是财产交付的前提和关键,而财产交付则仅仅是财产处分的后果。在诉讼欺诈中,财产处分与财产交付相比,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诉讼欺诈中财产处分人是法院,其对被害人财产作出处分的后盾在于国家强制力,在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的情况下,被害人财产交付的行为实际上是财产处分的必然结果。因此,在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被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不是财产交付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更具决定意义。其二,在诈骗罪中,涉及到四个关系主体,即行为人、被骗人、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关于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前文已有论述,故此不赘。要说明的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主体是被骗人,而不一定是被害人,是被骗人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在这种错误认识支配下,“自愿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是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他人财产,即以被骗人的意思为基准来判断处分意思和处分方式,这样既符合诈骗罪对于其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要求,也有利于克服通说无法解释“三角欺诈”之成立诈骗罪的不足。运用上述观点分析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都是法院,是法院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在这里,对于处分行为、处分意识的判断,都应该以法院的意思为基准。只要法院是在处分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就应当认为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财产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