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部分学者在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前提下,又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这在理论上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如前所述,刑法学界对于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的观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如果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则不论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都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不能构成诈骗罪。
2.关于欺骗对象。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欺诈之构成诈骗罪在欺骗对象问题上不存在障碍,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对诈骗罪的欺骗对象都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24]学者由此而比较一致地认为,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但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时,被骗人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25]但是在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应当是同一人,[26]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27]
我们认为,将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严格地解释为同一人,其实质是对我国刑法第266条的限制解释,未必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也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诈骗行为。事实上,正是因为诈骗行为的复杂多样,立法者才没有对被骗人和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作出限定。相反,如果我们将考察的视角扩大到包括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整体,则完全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实际上认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93条票据诈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就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情况的例证。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中,被骗人可以是承诺可以凭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特约消费单位,而被害人则是持卡人或发卡人,这种情况下,被骗人和被害人显然不是同一人。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也越来越倚重于中介组织或者服务机构来处理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越来越普遍,其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和被骗人分离的情况也必然越来越多。刑法第193条票据诈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这种社会现实的立法回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理论仍然一味坚持诈骗罪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应当是同一人,将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诈骗行为无法得到其应有的惩治,实际上是诈骗罪刑法传统观点与现代社会生活及立法实践脱节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