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这也意味着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就是“顺理成章”的。被害人败诉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对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这就必然导致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和行为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增加。
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要素和实施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欺诈行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错误认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法院在错误认识支配下处分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法律后果(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因此而受到损失)。
上述各行为要素之间具备密切的因果联系,前一要素是后一要素的原因,后一要素是前一要素的结果,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作出错误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1]因而导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对于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3]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完结的借用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有疑问的。[4]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错误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一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5]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