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过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和为法院查证权“松绑”来促进诉讼诚信和社会诚信
我们应当重新关注民事诉讼中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性和诉讼结果对社会诚信的“外部性”效应,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回归职权主义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按照协同主义[22]的诉讼理念,就事实发现领域,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两处借力”,协同促进法律事实尽量贴近客观事实,即在当事人层面明确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法院层面恢复法院就案件事实必要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
(一)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当事人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23]在西方,真实义务引入民事诉讼曾经历过一番波折和争论,因为传统辩论主义将民事诉讼作为私权竞技来对待,认为“不必把盐送到敌阵”,为赢得诉讼而实施的欺瞒行为最多只是不符合道德规范,但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律义务。但以德国赫尔维希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民事诉讼并非是“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胜诉败诉的制度,将‘是’认为‘不是’,这样颠倒是非的裁判不仅违背公益,也有损司法威信”,“陈述真实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如果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话,那就是一种耻辱”。随着时代的发展,主张真实义务的一方占了上风,1933年德国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24]之后,真实义务逐渐被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并上升为法定义务。[25]
当事人真实义务理论是20世纪兴起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和协同主义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如实陈述义务,即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也包括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不能故意隐瞒对裁判有实质影响的事实和证据,当在诉讼中被问及时,应如实回答或提供。
当前,我国应在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意义在于:第一,它有助于在制度上促进法律事实尽可能地贴近客观事实。真实义务将当事人保证陈述真实从道德自律上升为法定义务,并课以违反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威慑功能,应能够在整体上减少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概率。第二,它有助于发挥通过民事诉讼促进社会诚信的“正外部效应”。将当事人真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本身就是向社会的宣示和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而在诉讼实践中适用真实义务能够扼制涉讼前的各种不诚信行为的实施者利用诉讼途径反而获益,从而能够通过维护诉讼的诚信来推动市场交易行为等各类社会行为的诚信。第三,它有助于促进诉讼效益。当虚假陈述和伪证充斥的时候,当事人之间为驳斥对方陈述而举证、反证所产生的成本势必轮番垫高,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成本也会增加;反之,如果大多数当事人都能遵循真实义务,那种为混淆真相的无谓的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效率也会提高。诚如日本学者河本喜与之所言:“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义务,法院得容易发现实质的真实,当事人亦得避免无益之争执及节省诉讼费用,又得防止诉讼延滞。”[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