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票据行为的瑕疵与留白

  
  (3)伪造者以行使伪造后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伪造者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从伪造的票据上获得非法利益即伪造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只有为了行使伪造票据的权利才构成票据伪造。[7]如果伪造者非以行使伪造后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则不构成票据伪造,如为了教学或者游戏之需而制造票据样本,则主要是为了教学演示或者游戏娱乐,而不是以夺取票据权利为目的。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和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对伪造人而言,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而伪造人又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其它法律责任。依《票据法》第103条第1项、第104条之规定,伪造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另外,伪造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伪造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

  
  对被伪造人被而言,由于其自己未真正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也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9]此项抗辩事由,被伪造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是善意持票人,也不得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10]

  
  既然伪造人与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那幺,在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票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呢?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据此,在伪造的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仍然必须依票据上的文义负责,亦即其票据行为不因存在伪造签章而无效。这是由票据行为的文义自负原则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决定的。[11]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12]票据变造所涉及的范围是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例如,票据记载的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理解票据变造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票据更改、票据涂销以及票据伪造进行比较。[13]首先,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更改。票据更改是有更改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改变,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14]而票据变造是无票据记载事项更改权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予以更改,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