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教材之“
票据法”系列<6>,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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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55条。
至于内容合法是否应作为票据行为之要件,学者通常持否定态度,认为“票据行为本身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就不发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正是票据技术性的体现,如果说票据行为违法,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参见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页。在商法或
票据法教科书和论着中也一般不将内容合法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笔者亦赞成此观点,并认为,诸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本身之内容是否合法实际上就是票据行为之形式是否合乎票据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在票据行为这一特殊商事法律行为上,内容与形式具有同一性,我国《
票据法》第
3条所谓“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实际上是倡导票据行为形式要件应合法,票据行为发生原因不应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对其所为的票据行为承担
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违法行为承担其它法律责任。事实上,从
票据法的特性以及票据行为的个性意义上看,此条规定纯属多余。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票据管理部门,对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予以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签发支票原则上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参见《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5条、第
35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
9条、
120条。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参见卞耀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但也有学者主张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号、雅号都具有
票据法上签名的效力。参见刘家琛主编:《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亦承认,如梁宇贤教授在其《
票据法新论》中认为,“签名所用名称,不必以户籍上之姓名为必要,只需足以表明本人之文字记载为已足,不以签全名为必要,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又所签者为一般之通称、别名、艺名、雅号等,均无不可。商人亦得以商号或盖商号印章,不以另经商号负责人签名盖章为必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又如在曾世雄教授等合着的《票据法论》中认为,“除本名外,其它足以表彰其人之称呼,如字、号、别名、外文称呼等,均包括在内。值得注意者,票据上之签名,如未签全名,仅签姓如小杨,或仅签名如阿福,或仅签姓名之简写如林YY或YY林,依实务上之见解,仍然认其签名之效力”,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但笔者不赞成用非本名作为票据上之签名,我国大陆票据立法关于签名以本名之要求,更符合当前票据实务之现状,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安全,减少票据纠纷,此立法现实应当坚持。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第
75条和第
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
票据法》第
23条、第
76条和第
86条规定的内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即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此类记载事项,可由行为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如果行为人不作记载,则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记载,即发生
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我国《
票据法》第
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属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票据当事人记载了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因其不符合
票据法的规定,因此不发生
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但是该记载内容只是不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已,它有可能发生民法上的效力。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
例如,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是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者金额不确定,那幺该记载就会使整个票据无效。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
29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都属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参见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本书在讨论票据行为性质时,曾提到几种学说,并指对票据行为性质界定意义并非可有可无,如果采纳单方行为中的创设说,认为票据记载完成票据行为即成立,自然无须票据交付行为;如果采纳契约说或者单方行为中的发行说,则票据交付行为是票据行为有效之不可缺少构成要件。
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中使用的“票据的签发”,在对汇票、本票和支票下定义时也都使用了“汇票的签发”、“本票的签发”和“支票的签发”。所谓“签发”,应当理解为“签章”和“发出”,而发出即为交付。参见家家琛主编:《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柳经纬主编:《商法》(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5条第1款。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在
票据法实务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等都能构成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权代理应包括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参见刘甲一:《
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68页。
王明锁:《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如果经过了被代理人授权,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是票据代理之成立还是基于签章,有学者主张应认定为票据代理之效力使然,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但在笔者看来,应视为基于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欠缺代理人签章自然不能成立票据代理,也就不会有票据代理规则适用之余地。而既然经过了被代理人授权,那幺,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签章,直接按照签章规则承担票据责任,对处理相关票据纠纷更为直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