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人们不必期望政府是绝对的道德人,因为像麦迪逊所断言的: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不可靠的说明。公民个人的权利随时会遭到政府权力的侵害,我国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各种“公共利益”之名肆无忌惮地所从事的土地非法征用和房屋拆迁等行为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经验判断。所以,权利侵害后的司法救济就是必然的权利选择。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
(三)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鉴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语词,以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与把握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一具体的列举和概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这就是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定义方式。前8项是列举,第9项是以防挂一漏万的概括,其好处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涵盖的区域,增强了公共利益的适应性。同时,既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需要被解释的概念,那么亦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来扩展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其具体界限。
三、结语:以宪政的名义
公共利益是什么以及人们呼唤对公共利益加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实都是为了保证政府权力能够在法治的规则下运行。对公共利益的限制,实际上则是对国家政府权力的限制。公共利益固然为善,但假如对它不作限定,公共利益的代表就可能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以获取非法的私利。所以,必须将公共利益行为束缚在宪政的框架下,公共利益服务只有以宪政的名义才能规制住政府滥用公共权力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凡是以“公共利益”之名而损害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一切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公共利益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人实现其权利和自由的手段,因此,为了人的尊严,为了人的价值,公共利益则必须以宪政的名义进行。
以宪政之名,就是以法治、民主和人权之名;
以宪政之名,就是以追求人的价值之名。
【作者简介】
范进学,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陈锐雄.民法总则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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