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似乎仅仅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法律责任。然而,即使是按照《
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办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为什么呢?因为没有可“依”之“法”!这里所依之“法”,自然是实体法《
刑法》,但令人遗憾的是,《
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更没有那一条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要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
刑法》实行的是“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其他法律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实体法依据,便事实上无法追究。《
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先行修改的,《
刑法》是一年之后的1997年3月14日修改的,但是后修改的《
刑法》却没有将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件重大的失误。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
《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此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常的解释和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上述三机关各自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各自的办安期限来看,对于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的最长期限是8个月(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30日、第
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3个月、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2个月、第
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2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半月(第
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一审审判的期限是2个半月(第
一百六十八条)。上述期限正好是12个月。也就是说,一般的刑事案件,三机关必须在12个月内结案(补充侦查的和二审案件不在此列)。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严厉的逮捕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那么比逮捕宽松的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也应当在12个月内,没有必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措施都是不超过12个月。只要有一个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就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般来说,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那么检察、法院机关就没有必要再重复做出同样的决定了。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应当是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计期限,而不应当理解为是各自分开计算的最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