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外票据的具体法律适用
1.票据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能否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各国立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上,可能会发生冲突。我国《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律。[21]但同时规定,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22]可见,我国的现行票据立法采取的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如此规定体现了
票据法鼓励商事交易与保障票据流通的立法精神。
2.票据行为的方式及效力的法律适用。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立法都对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为票据行为,就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但在这个问题上,同样存在法律冲突之问题。我国《
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23]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24]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25]可见,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此采取的立法模式较为特殊,一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分别加以规定,肢解开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二是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地法之适用规则,三是以出票地为主,以付款地为补充。
3.票据权利的行使及保全的法律适用。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权同样也会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根据我国《
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权利行使方面,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26]在票据权利的保全方面,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27]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相同;在票据权利救济方面,票据丧失后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28]
(本文是作者参编《商法》教材之“
票据法”系列<4>,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