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立法要览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李绍章
【全文】
票据最初只在商人之间使用,票据行为的性质也被界定为商事行为,因而许多国家通常是在商法典中规定票据内容,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只能看作是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其中一编。在现代,许多国家将票据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使票据立法朝着专门化发展,
票据法在立法上取得了独立地位。但这一立法趋势丝毫不能说明
票据法的法律部门地位之升级,它仍然是商事法律部门的下级部门法。那么,票据立法的概况是如何呢?同时,
票据法在实施之后的适用用规则又是什么呢?
一、票据立法要览
1.西方国家的票据立法。近代意义上的
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大约从17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各国相继开始制定
票据法。到20世纪初,世界上大体形成了三大
票据法系,即法国票据法系、德国票据法系和英美
票据法系。[1]从一般法律传统来说,法国票据法体系与德国票据法体系,都属于大陆法系的
票据法体系,而英国票据法体系则属于英美法系的
票据法体系。[2]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在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国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法系的德国法系都将汇票的本票统一立法,此外还单独制定一部支票法,而英国法系则采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