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
票据法与其他商事部门法相比较,
票据法又有自身的工具法特性。因为技术性、强行性不仅为
票据法所独有,诸如
公司法、破产法、
证券法、
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也具有此类特性。因此,我们认为,考察
票据法的特性,可以从与民法以及商事法中其它部门法的比较角度进行探索。从与民法的比较方面来看,如果说民事诸部门法具有民事性,那么,作为商事法的
票据法则具有商事性;从与商事法中其它部门法的比较方面来看,如果说
票据法有其鲜明特性,那么,工具性即为其显着特征。[17]因此,
票据法在性质上是商事工具法,借票据这一商事工具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兹简要分析如下:
1.商事性。
票据法属于商法,具有商事私法属性。票据最初在商人之间使用,票据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法律行为,不少国家通常都在商法典中对票据进行规制,
票据法是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商事立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将票据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制定了专门的
票据法,
票据法在立法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但从商事实践上来看,商人和企业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票据仍然属于最普遍的情形,因此,无论对票据的立法是置于商法典,还是单独立法,均不影响
票据法本身的商事属性,它仍然属于商法范畴。商事性,是
票据法的最基本属性。
票据法既然具有商事性,因而商法所具有的诸如营利性、强制性与任意性、技术性、国际性等一般特征,
票据法作为商法特别法也都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