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付款关系中为票据金额,在追索关系中为追索金额。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5]票据义务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6]票据义务在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具有一般金钱债务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有特征,如无因性、文义性、单方性、双重性、连带性等。[7]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为票据关系提供发生基础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三种。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或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多种多样,如支付价款、支付劳务费、支付其它费用、交付定金、借款、债权担保、赠与等等。票据原因关系有对价与无对价之分,有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是一般情形,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例外情况也有无对价的原因关系,我国《
票据法》第
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我国现行
票据法既承认有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又承认无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采取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原则,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不管该原因关系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8]
票据资金关系,又称为资金关系、票据资金,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9]资金义务人为提供资金的人,通常是汇票与支票的出票人,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或者付款,皆因为两者之间有票据资金关系之民事约定。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即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但作为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也会受到票据资金关系影响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