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调整对象和特性分析
李绍章
【全文】
对票据概念、性质、种类和功能的学习,我们对票据有了初步的认识。票据如何发挥并实现其内在的功能,则需要法律制度作为外在保障。
票据法即是为适应这一需要应运而生的商事法律部门。那么,何谓
票据法?
票据法的概念如何界定,与对
票据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密切相关。
我们认为,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使用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所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社会关系,即票据关系。然而,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使用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所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单纯由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票据关系,[1]还包括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以及票据关系的后续关系。其中,在传统的
票据法理论上,由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票据关系通常被称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通常被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后续关系通常被称为“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2]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上的当时人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构成。票据关系的主体是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法规范上,享有权利者被称为票据权利人,承担义务者被称为票据义务人;在
票据法理论上,因票据的出票行为产生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不存在、不完整或者不确定,票据关系将不能成立,票据也将无效。[4]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与此相对应,因票据出票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而假如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