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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代理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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