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
肖建国
【摘要】现代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中国现代型纠纷的解决必须克服制度供给不足和司法政策瓶颈等多重障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策略,从而重塑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
【关键词】现代型诉讼;诉讼构造;诉讼功能;辩论主义;协同主义
【全文】
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所创立的民事诉讼,从原理上讲,本质上是一种私益诉讼,奉行当事人自治原则之下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基于这一原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对席裁判之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抗、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然而,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大规模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虚假广告侵权纠纷、大范围环境公害诉讼、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等纠纷类型的出现,就产生了用于解释和解决这类新型纠纷的诉讼法哲学、诉讼法理念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安排。这种有别于近代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形态和诉讼理论,学理上往往称之为“现代型诉讼”。故现代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传统型民事诉讼基础之上、而非颠覆传统型民事诉讼理论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意识形态。关于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研究,日、美学者比较关注,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国内学者则主要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予以阐发,但是相关的正面研究成果较为稀少。[1]鉴于此,本文在廓清“现代型诉讼”内涵的基础上,着重阐明现代型诉讼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进而对中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问题予以深度扫描和评析。
一、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 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 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