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
刘仁文
【摘要】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的转换。社会转型对刑事政策的影响在于犯罪状况的变化所引起的刑事政策的调整;对于刑事政策模式的影响在于任何刑事政策,无论其形式多么协调和谐,也无论在什么时刻什么地方,都不能用一个单一的刑事政策模式去看;社会转型对刑事政策的价值的影响在于自由和效率的提升;刑事政策的功能体可以从多方面去考察,但最终归为两大功能:导向功能与符号功能。
【关键词】社会转型;刑事政策;导向功能
【全文】
一、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的一般考察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的转换。社会转型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社会转型引起犯罪状况的变化,进而引起刑事政策的调整。关于社会转型与犯罪状况之间的密切关系,中外不少学者均有过研究。例如,美国学者路易斯·谢利经过考察指出:“犯罪已成为现代化方面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之一。”[1](P200)我国学者肖剑鸣也持类似观点:“犯罪现象的暂时性局部加剧是改革进程中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2](P67)王智民、黄京平两位先生对转型期的经济发展与犯罪变化之关系进行了考察,指出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例如,1990年与1980年相比,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由4470亿元增加到17400亿元,平均每年增长8.966%,但1989年与1978年相比,刑事案件的立案率也增长了2.2461倍,平均每年增长11.298%。[3](P1)学者郭星华指出了前述“同步论”者(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之间存在一种“同步效应”)的局限,认为“仅考察经济这一项因素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把视野放宽一些,考察其他与犯罪变化有关的因素。”(注:参见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第5页。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另一些学者的支持:“如果只从一般现象出发,把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这两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可能并存的现象牵强地作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去考察,就有可能把犯罪学研究引入歧途。”参见康树华主编:《比较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8页。虽然笔者在犯罪原因问题上是持多因论的,但对于前述“同步论”者的思路,笔者并不认为它会把犯罪学研究引入歧途,倒更倾向于将其看作是一种“片面的深刻”,想想犯罪学史上的龙勃罗梭等人,他们留下的实证资料和思维比起某些纯意识形态的犯罪学者来,不知要宝贵多少倍。)另外,学者张小虎对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犯罪原因也进行了探析,指出宏观上,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率的增长主要源于意识价值、社会分层的失衡而构成的社会紧张,尤其是这种紧张缺乏合理有效的制度规范予以化解。微观上,个体犯罪行为和由目标与现实之间的拉距所构成的紧张正相关,而与由合法方法、违法成本所表现的化解负相关。[4](P200)
社会转型导致犯罪的变化和增长,也相应导致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犯罪学家约翰·康克林曾指出:“可以通过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变迁的破坏性效果,从而减少犯罪。”[5](P476)我国学者吴宗宪也认为:“在历史上的许多社会和国家中,剧烈的社会变迁往往伴随着犯罪数量的大量增加,但是,通过调整刑事政策和其他社会政策,可以减少社会变迁的消极后果,从而避免社会变迁伴随着犯罪增长的现象。”[6]不错,社会转型常常伴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被调整的刑事政策都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不过也应当注意到,有时候政策调整者的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实现,因此才有政策试点、政策再调整等。
其次,社会转型本身也会直接影响刑事政策的变化。这方面,以意识形态的影响最为显著。(注:吴宗宪先生在谈及社会变迁直接影响刑事政策时,认为还有其他因素,以堕胎为例:我国上个世纪50年代,人口问题还不突出时,堕胎行为被看成是不道德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但当后来人口膨胀、“计划生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后,堕胎行为就被非犯罪化了。在西方,各国刑事政策对堕胎行为的态度也发生过变化,最初堕胎被当作违背上帝意志的罪恶行为而加以激烈谴责,后来又在人道主义的理由支持下,使用重罚来阻止人工堕胎行为,但面对世界范围内的人口剧增和环境恶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堕胎行为性质的认识开始有所改变,实行有条件的非犯罪化(对堕胎行为性质认识的改变,真的是由于人口剧增和环境恶化的原因吗?正如下文举的美国的例子所说明,至少不全是,甚至主要不是,而更可能是从怀孕妇女的人权等角度。——笔者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1973年在“罗诉韦德”一案中裁定,对流产作不适当限制的州法律是违宪的,从而将孕期3个月的流产合法化。此外,吴文还指出,在西方,象赌博、使用毒品、制作色情作品、同性恋等,过去往往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但现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实现了有条件的非犯罪化。参见吴宗宪:《论社会变迁与刑事政策的调整》,《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1年第5期。)正如犯罪学家沃尔特·米勒所指出:“意识形态及其后果对于刑事司法政策和程序发挥着强有力的影响,人们大大忽视了这种影响的程度和类型。意识形态是刑事司法永久的、隐含的工作事项。”(注:Walter B.Miler,"Ide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 Policy:Some Current Issuew",in Andrew Rutherford(ed.,1997),Criminal Policy Making,Aldershot:Dartmouth,P.186.米勒认为,“意识形态”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他所说的“意识形态”是指与道德秩序和政治秩序有关的抽象信念或假设的体系,其重要特点包括:意识形态假设一般是一些潜意识的而不是明确清楚的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假设是无法检验的;意识形态假设具有强烈的情绪色彩,这种情绪色彩并不是很明显的,但是它会被一定的刺激所激发。当针对具体的个人形成意识形态假设后,这种假设就很难改变,因为它们会通过自我维护或自我强化系统而接受或者拒绝新的证据。)根据对美国社会中不同阶层和职业的人们的意识形态观念的研究,米勒发现,人们的意识形态观念可以归入一个从左到右的维度的不同点上:“左”表示“激进”,“右”表示“保守”,左右之间是“中间立场”。具有“左”或“右”的意识形态观念的人对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有一套自己的看法,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也不例外。如果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具有“左”的意识形态观念,他们就会在制定刑事政策时,把自己对犯罪的认识和相应的犯罪对策观念制定为刑事政策,反之亦然。同样,刑事政策的执行者也会在执行刑事政策时,根据自己或“左”或“右”的意识形态观念,理解和执行刑事政策。社会上的民众,一方面受着意识形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通过舆论、选举等途径表达自己在犯罪与刑事政策问题上的意识形态观。